所以,会有人主张,从此刻起,戏谑行为之性质就会发生转化。其实不然,原因是:由于时隔一年,被告对于一个“戏言”未必记得清楚,况且当时原告并未把作品呈现,也没有提出进一步要求。所以被告没有必要事先做出解释。同是陶器爱好者,在关于作品水平方面,被告称“吊球旋转不灵活”等言语,完全是来源于专业探讨之精神,并不是一审法官想当然认为的是对悬赏成果之检验。以逻辑的观点分析,被告做出戏谑行为后,他预期受领人会识破此乃非诚意表示,也就是说,出发点是原告不会当真,所以,在原告正式提出要求前,自然没有解释的必要。否则,就可能产生类似悬赏广告撤回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信赖利益给予赔偿。
(二) 从悬赏广告契约说角度分析,被告行为也不属于要约
本案的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法院认为,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符合若干条件。第一,要约人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意思。从前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是缺乏真意的——没有缔结合同的效果意思,而目的意思也与要约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大相径庭。被告行为的目的意思只是善意性的戏言,并根据客观第三人判断,是不可能产生误解的。将戏言和要约目的意思相混淆是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而且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此两项条件中,内容具体的理解应包括未来合同主要条款,显然是针对意思表示中目的意思的要求; 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为对效果意思的要求。[31]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制作标准、时间性、包括工艺使用标准都不是建立在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之上的。因为被告做出的所谓“要约”,没有承载任何效果意思和目的意思,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却将被告行为外观化,从而僵化了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解,完全按照行为人表示行为加以判断,这样就忽视了表示行为其实是“表意人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之行为”,[32]因此造成形而上的错误判决。依作者所见,对于用几千万元的资产去悬赏一个行为“承诺”,是不公平的,法律也不应当支持。
(三) 戏谑行为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戏谑行为,所以法律适用只能依靠对现有法条扩张解释来完成。
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立法者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起作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归入撤销权制度的管辖合同效力中。这反映出立法者逐渐将合同效力决定权的主体由国家下放到当事人的思路,虽然不能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保护,但是至少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避免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重大误解的规定,戏谑行为人在受领人主张该行为有效时,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该行为符合戏谑行为的构成要件,并遵守了相应的谨慎义务,那么将不产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否则应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失的确定方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