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本案例的评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在中央电视台《乡约》节目中的表示,实际上是典型的戏谑行为,对此产生的相信实际上属于“轻信”范畴内,也不会产生信赖利益。因为我国民法没有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分类,仅以“重大误解”去概括类似于“戏谑行为”、“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等。因此在理论和实务界造成许多认识偏差,有些偏差甚至达到大相径庭的地步(如本案的判决) 。虽然戏谑行为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但是“法不禁止即自由”,不能因为没有法条所依就去否认自由,更不能机械、呆板的去套用法律,否则将会对私法造成粗暴干预,从而给当事人和私法都形成“硬伤”。
(一) 被告的行为是戏谑行为
我们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戏谑行为的依据是:
1. 目的意思
这是区别悬赏广告和戏谑行为的根本特征。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它目的性明显和急迫是其主要特征。而戏谑行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目的意思,如果有,那么只是单一的——就是期待受领人知晓戏谑行为为非诚意行为。相比之下,悬赏广告之目的性和急迫性是戏谑行为所不具有的。我们可以试想一下,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如果被告真是在做一个悬赏广告,那么他会选择《乡约》这样一个经过剪辑的谈话节目来做媒介么? 因为谈话节目本身的非正式性,会使其目的性变模糊,急迫性变缓慢,答案是当然不会。被告之所以那么做,完全是对自己陶艺的一种夸口,可以被理解成是作为语言艺术的一种修辞。
2. 效果意思
站在“理性人”的角度上,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除非被告疯了,才会去拿所有财产做一项对自己不具有渴望、急迫的重大利益的广告,而且希望这个广告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被告在意思表达中存在效果意思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
3. 表示行为
此案表示行为与悬赏广告外形相似,比如,都有类似悬赏表达、都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行为有赏性等。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本案属于戏谑行为而非悬赏广告:第一,场合的选择。
《乡约》属于谈话节目,并非现场直播和新闻类节目,其中播放的内容都是经过事先剪辑的、编导的。因此,主题的非严肃性是众所周知的,并不是所有的“在公共场合讲的话,并且是向数以亿计的全国电视观众讲的话”,[30]就是悬赏广告。在此场所下,既没有交易习惯可遵守,又无诚信原则所体现,所以就像我们不必把好莱坞电影中的外星人入侵当真一样,我们自不必把被告戏谑行为当真。第二,语言表达。被告在表达过程中充满了激情,说到“悬赏”事件时候,欲拿出自己所有财产去换别人的模仿。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与其说这是个夸口,倒不如说这是个彰显性格的修辞手法。因为在那样一个不正式的场合、那样一个要求彰显个性的节目,戏谑行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不至于被误解。被告在语言表述上,符合预期使受领人认识到非诚意表示的条件。因为被告所言“悬赏”价值与被悬赏之条件差距悬殊,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认识到,这是一个不能当真的“戏言”。第三,适度之注意。首先,被告除了在节目中夸口外,没有再以同一主题反复主张; 其次,在谈话节目的场合下,并无交易习惯可遵循,被告的言谈也未产生公信力; 最后,有所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未尽到及时通知之注意。在原告第一次完成作品通知被告时,被告没有及时告知此乃戏言,而是以“吊球旋转不灵活,没见到作品为理由”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