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结合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分析
湛中乐;韩春晖
【摘要】要真正解决司法介入大学自治权的限度问题,必须深入研究大学自治权的内部关系,即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中包含了学术自由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力)两种基本要素,两者有很大的差异性,也有很强的关联性;两者既可以是协调一致的关系,也可以是冲突紧张的关系。当两者冲突紧张时,大学自治权就难以真正保障学术自由。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表明,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经历了一个从均衡——失衡——均衡——新的失衡——新的均衡——新的失衡的过程。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说,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的未来发展应当走向均衡化,而
教育法治是确立博弈规则、保障公平博弈、使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走向均衡化的推动力。
【关键词】大学自治权;学术自由权(利);行政管理权(力);
教育法治;均衡化
【全文】
一、问题及其分析路径
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又一次使北京大学这一经历了百年沧桑的名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1]该案件的意义早已超越案件本身,不仅引发对整个教育体制的反思,而且对整个教育法治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该案所引发的广泛讨论中,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问题成为了其中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大学应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他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2]这其中就涉及到两种的大学自治权:其一是北京大学颁发博士毕业证的权力;其二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权力。关于第一种权力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并未出现太多不同意见。但关于第二种权力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却激发了广泛讨论。刘燕文在起诉状中,曾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给他博士学位证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代理人提议,改为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他的申请重新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的水平,这种问题当然属于学术认定和学术裁量问题。假如前一个诉讼请求成立,就必然会导致司法权干预学校教育自主权的问题,所以遭到一些学者的明确反对。[3]但是,“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高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4]可以说,法院介入高校的自主权是无可非议,而应该更多考虑的问题恰恰是——法院可以介入到何种程度?以及如何把握介入的“度”?这正是我们之前的讨论和研究中比较欠缺的方面。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理清两种关系。其一是大学自治权的外部关系。也就是要理清大学和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界线所在,明确大学自治的空间和大学自治权的范围。其二是大学自治权的内部关系。也就是要理清大学自治空间的不同事项的差异,确定哪些事项会影响到学术自由,哪些事项不会直接影响到学术自由,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中,外部关系决定了内部关系并对后者产生一种联动影响,进而能够调整和改变与之不适应的内部关系。而后者在努力适应外部关系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对前者产生一种有限的反向作用。在我国,第一种关系基本上由法律来明确,而且现有法律也已经相对明确,对其进行调整和改变主要依赖于立法活动和司法解释,相关研究已经比较深入。而第二种关系基本上不能通过法律来明确,而且现有法律和学校内部规章都没有明确,对其进行调整主要依赖于学校自身的活动,相关研究还非常欠缺。在刘燕文诉北大一案中,上述两种权力都是属于大学自治权的范围,却引发不同的反应,法院也给予了不同的回应,也昭示着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性,其关系属于第二种关系。所以,着眼于彻底解决司法审查的界线问题,本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第二种关系,并把它理解为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
所谓“结构”,是指“物质系统内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5]在自然辩证法中,它同“功能”相对,组成一对范畴。“物质结构多种多样,可以分为空间结构和时间结构。任何具体事物的系统结构都是空间结构和时间结构的统一。”[6]可见,任何事物的内在结构都有两种维度:其一是空间维度。体现为事物内部各要素是可分的,既有独立性,也有关联性,能够呈现一定比例而相互共存,是一种平面的相对稳定性。其二是时间维度。体现为事物内部各要素存在关联性,能够互相作用、调整和改变,从而使事物的整体结构在时空中呈现一种变化,是一种纵向的相对不稳定性。本文正是以北京大学为例,从空间和时间这两种维度来考察大陆公立高等学校自治权的内在结构,进而提出了自治权内在结构均衡化的时代命题,并在这一命题之中,来论证并凸显教育法治对于大学自治的时代意义。即,它是确立博弈规则、保障公平博弈、使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走向均衡化的推动力。
二、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
(一)大学自治权与大学自主权
大学自治是大学最悠久的传统之一,它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传统的大学,无论它的经费来自私人捐赠还是国家补助,也不管它的正式批准是靠教皇训令、皇家特许状还是国家和省的立法条文,学者行会是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7]其必要性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但是,对于大学自治内涵的界定,学界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其实是指内部事项。譬如,大学的组织、大学的课程、大学的人事、大学内部经费的运用、大学的发展方向等,应由大学自行订立规范,自行运作,在法律范围内,国家不得加以干预。”[8]有的认为,“大学自治权指大学内部人员自主性治理校务之权利,由大学内之校长、教师、学生与职员共同‘治理校务’”[9]有的认为,大学自治“一般是指大学应当独立地决定自身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教会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10]还有的认为,大学自治是指“大学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预和支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