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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保存中的版权问题——来自美国的判例解析

  3. 法院判例
  长期以来,大多数网页内容的所有者(版权人)对未经许可复制并保存其作品副本的行为持容忍态度,毕竟版权人从网页保存服务中获益良多。然而这种表面平静正在被近年来陆续发生的几起涉及网页保存的诉讼所打破。
  3.1. Internet Archive v. Suzanne Shell[14]
  这是IA卷入的第一起因保存网页而被诉侵权的案例。本案原告为Internet Archive,被告Suzanne Shell系科罗拉多州埃尔帕索县(El Paso County)居民,其拥有一取名为“Profane Justice”的个人网站,专为受虐童和遗弃指控的个人提供信息和辩护服务;其网站在联邦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本案争议源自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网页采集机器人Wayback在1999年5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先后87次复制并保存其网页内容,并将其全部网页向公众展示。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移除其网页内容,原告随即移除被告网页。被告随后又要求原告支付10万美元网页使用费,并威胁如不支付该费用就将诉诸法律。为避免被动,原告抢先于2006年1月20日向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of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提起确认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要求法庭确认自己并未侵犯被告版权。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提出答辩状,并对原告提出涉及侵犯版权、非法侵占财产(conversion)、民事偷盗(civil theft)[15]、违约(breach of contract)以及根据联邦《欺诈影响和腐败组织法》(Racketeering Influence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RICO) 和《科罗拉多州有组织犯罪管制法》(Colorado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 COCCA)两法律规定的诈骗等多项内容的反诉。本案因被告就诈骗诉求另追加三名IA董事为反诉被告,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该案移送科罗拉多州联邦地方法院管辖,该院于2006年8月31日开庭审理。2006年11月16日,IA就被告反诉提出答辩状,要求法庭驳回反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法庭批准原告提出的要求驳回被告反诉中非法侵占财产、民事偷盗和诈骗三项诉讼请求,但驳回其涉及违约一项的诉求。本文在此简要介绍有关违约指控的庭审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申明,其网站中刊有如下版权公告:
  “如果您复制或者传播本网站的任何内容,您将被视为与本网站订立了一项合同,请在复制或者传播之前阅读本合同。您的复制和/或者传播行为将明白无误地表明您同意并接受如下条款:……”[16]
  这些条款包括:使用本网站刊载受指控个人资料信息的,每人每页收费5,000美元;如系未授权使用,则视为使用者同意以其全部土地、资产和个人财产向Shell提供价值250,000美元完善担保物权(perfected security interest);使用者同意,如未预先支付本网站使用费,则按实际发生次数每次支付50,000美元,另加成本和三倍的赔偿金,并同意在Shell提起的诉讼中放弃各项抗辩。该版权公告可通过点击Shell网站的图标读取。[17]
  被告(反诉原告)声称原告(反诉被告)复制其网站行为构成对其网站使用条款的承诺。原告则基于以下理由予以反驳,其一,该版权公告并未以用户必须点击通过(click through)的方式——弹出单独页面——加以提示,同时亦未要求用户在读取其网页资料之前须同意有关条款;其二,原告在复制被告网页时并不知晓根据网站使用条款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该苛刻条款的承诺;其三,被告提交法庭的有关该版权声明出现于其网站首页的纪录并不清楚;且该纪录亦未明确告知用户在复制网站资料时如何获知该版权公告条款的存在。故该合同条款,包括其声称的复制网站资料行为即成立一个有拘束力合同的说法难以成立。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有关驳回被告违约之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法庭认为,被告在其网站的每幅网页上均含有图标以提示访问者注意阅读合同条款,原告以复制行为接受了该条款,故原告因其未支付规定的使用或者复制费用而违反该条款。法庭亦未认可原告有关被告网站使用条款苛刻、不具合理性和拘束力的抗辩。法庭认为,根据科罗拉多州法律,如要确认此种合同的不公正性或者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有关当事人须提供某些受到超乎寻常(overreaching)的不公正待遇的证据,如议价能力(bargaining power)的不平等所导致的结果或者出现由于一方当事人缺乏有意义的选择所导致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等情形。[18]显然,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求。本案的一个实践意义在于,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益性机构在从事网页保存时对被保存网页的版权声明负有注意义务;其并不能仅以机器人操作而无人工干预而主张免除全部法律责任。
  3.2. Field v. Google Inc.[19]
  这是一起网络搜索网站因采用系统缓存(System cache)方式保存其他网站版权作品而被诉侵权的典型案例。2004年4月6日,内华达州律师兼作家Blake A. Field向位于该州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版权并刊载于其个人网站的51部作品存储于该公司经营的在线数据库中并允许网络用户读取之行为侵犯其版权,要求法庭追究Google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支付数额为255万美元(5万美元/部)的法定赔偿金。2006年1月12日,法庭就该案做出判决,确认Google搜索引擎对Field作品的系统缓存属合理使用。法庭认为,根据版权法,被告搜索引擎在回应网络用户查询请求过程中所实施的自动的、非意志性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其计算机系统自动储存原告版权作品符合《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节(b)项[20]所允许的“系统缓存”规定,属于合理使用。诉讼中法庭查明,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网站所有人为排除网络搜索机器人分析其网页内容或者将其享有版权的网页收录于搜索引擎网页索引并显示于搜索结果中,通常可在其网页中加入“非存档”(no-archive)元标签代码,以禁止搜索引擎建立对该网页的缓存链接,机器人也会遵从该代码指示不为前述行为。本案原告Field在诉讼中承认其知晓使用该技术手段以保护其网页不被搜索和显示于搜索结果中,也知道如未添加该元标签搜索引擎将会对此理解为网页所有人许可建立缓存链接以便用户访问这些网页;此情形亦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搜索引擎被允许经缓存链接复制和发布版权作品,故搜索引擎对这些版权作品的利用属合理使用。[21]本案的司法亮点有如下几个:
  其一,法庭采纳了被告google公司关于默示许可的抗辩。被告引用了美国著名版权法专家Melville B. Nimmer的观点:“版权所有人可明示或者通过行为默示授予一项非独占许可。” [22]google网络专家John Levine博士在其所作的“无争议证词”(undisputed testimony)中进一步指出,网站出版者通常使用元标签传达其对搜索引擎的许可信息;其可使用“非存档”元标签以指示搜索引擎不得保存其网页。而作为一种高度公开的产业标准,该元标签为业界所熟知。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知晓该标准并对在网页中使用非存档元标签以提示搜索引擎不建立对自己网页的缓存链接这一行业惯常做法亦有了解。但其并未选择使用该元标签以阻止被告使用其网页。基于行业惯例,被告将原告的不作为合理地理解为原告许可通过缓存链接访问其网页,即默示许可。
  其二,法庭确认google的缓存功能具有转换性(transformative),因此倾向于作出合理使用的评判。法庭认为,google系统缓存与原告原创作品服务于不同目的。根据美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分析,合理使用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即“无论新的使用方法是否仅仅构成原创作品的替代品,或者增加了一些新的成分,如赋予新的目的或者不同性质,改用了新的表达方式、含义或者信息;或者换言之,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新作品具有转换性。虽然这种转换性使用对决定合理使用并非绝对必要,但转换性作品的创作对实现版权法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这一目标具有普遍意义。”[23]法庭指出,假设原告field的版权作品确如其所声称的那样具有艺术和丰富他人娱乐生活之功能,但这与google提供版权作品的缓存链接所要服务的目的并不相同;该链接虽增加了一些新成分,但并不是要替代原创作品的服务功能。由于google系出于社会公益目的通过缓存链接方式提供对版权作品的访问而非构成对原创作品的取代,法庭最终认定google被诉之复制和传播含有原告版权作品网页的行为具有转换性,因而大大缩小了其行为的商业性,并大大增加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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