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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18]从翻译过来的德国法文献来看,亦有德国学者持相同观点。[1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须进一步深究。因为学者们早已指出,依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过程可被理解为包括如下三个契约: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基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成立的物权契约和基于价金所有权转移而成立的物权契约。也就是说,签订买卖合同是一个债权行为,其后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价金所有权的行为均是物权行为,只不过在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由买受人先支付价金,再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买受人的物权行为在先,出卖人的物权行为在后,此与一般情况下出卖人的物权行为在先、买受人的物权行为在后在履行上正好顺序相反。因此,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附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之上的条件——支付价金,非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债权行为,而是一个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条件买卖中的债权行为,是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认为条件关联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的话,则依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实践中就无任何实例了,因而条件关联说也就不可能立足。
  (三)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之否定
  法律行为一体该说认为,可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并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20]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学界批评甚多,如有的学者指出,“此项观点,理论之成分多于实际之效果。盖一般言之,依上述条件关联及共同瑕疵之理论,通常亦可达到同一之效果。”[21]如果笔者此前的分析能够成立的话,则此项指责已无实益。因为,共同瑕疵说和条件关联说已被前文否定。最有力的批评,当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分别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这本身就相互矛盾。[22]此项观点以前文讨论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论前提角度观察,甚有道理,可资赞同。
  除学界既有的批评之外,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另一个弊端是其观点过于片面。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23]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法律规定,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这显有片面之处。更何况所谓“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体?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未提出有力主张,已有的著述亦未详论,理论想象超乎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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