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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6]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7]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该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
  (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8]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9])、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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