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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所以,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债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断。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因为我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苏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
  此部分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全,胁迫或者诈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10]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共同瑕疵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11]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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