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和国家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是同城市国家的目的和作用相一致的,法律和国家都在促进为大家所重视的善德与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正义,这种善德就是人间的至善,而政治学的善也就是正义。法律由国家制定,同时法律又必须是良法,促进国家实行善政。法律和国家的关系是整体互动的,不是国家决定法律,也不是法律决定国家。因为法律由国家制定,但是法律必须是良法,这就是对国家制定法律的制约,或者说法律在国家之上或者之前有着内在依据。
3、法律和政体
在现代君主立宪制有两个典型变种:其一是,现代英国的政体,王权-立法、司法、执法分立,内阁掌握实权,王权是象征性的,没有实质性意义;其二是,当代中国政体,人大立法权至上,议行合一,实质是执政党至上。这种一分为二执法-司法统一于立法,立法者也是监督者的做法是矛盾法思想的中国化。这里只有人大的权威,是形式上的,司法是政府的奴才,没有独立、公正可言,即政体偶然化。显然英国的政体合理些,中国的政体组织还非常不健全,是缺失严格科学性的制度,还停留在200年前的君主立宪制水平,即君主即政党领导下的立法机关,宪政就是政府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代表不对选民负责,选民游离在政治制度之外。严格说这不是立宪制。因为政党立法使“君主”掌握着立法权,不是君主之下有立法和行政机构。这种纵向的等级式政体是“王道”政体,是人治政体,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政体的现代化。它只是一分为二,没有合二为一,即执法和司法不能等价于立法,只有立法统一执法和司法,上下不顺,不是真正的德治,是人治的特权政治,无德可言。
可是关于政体问题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时期就有着十分精辟的理论分析,我们不得不再次感叹人类精神的退化是多么迅速。如果说自然界的物种在进化着,人类智力似乎也在不断进化着,可是人类精神整体却显示出是一部明显的退化史。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
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凡是旨在照顾全邦共同利益的政体就属于正宗政体。他看到了极端政治的危害,要求政体必须保持在中间正常人利益的体制下才是合法的。主观辩证法学的君主立宪制和客观辩证法学的无产阶级专政,都是极端的政体形式,要么把国家交给君王统治,要么把国家交给无产阶级统治,都没有法理依据,都是需要暴力支持的政治国家,不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只有折中辩证法学出发点是无偏无倚的,政体建立在照顾全体人民利益之上才是合法的,不是君王或者无产阶级,而是中产阶级是法治的最忠实支持者。
4、主张实行法治
亚里士多德是西方最早提出实行法治的思想家之一,他的法治学说至今成为研究法治的经典资源。他不仅提出了非常科学的法治概念,而且把法治视为国家治理的必须方法,坚决反对实行人治。主、客观辩证法学思想都是主张人治的,虽然它们都十分关注法律,但实质上都是人治主义的推行者——因为在它们这里总给特权和集权留下余地,而折中辩证法学思想中没有特权,更坚决反对集权。
1)法治观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含义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法律普遍获得服从需要守法成为每个人的义务和内在需要,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不例外;法律是良法意味着法律首先是公正的立法,普遍的立法,其次是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法律,最后是能够维护正常人需要的法律,有人性和人道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劣的法律是因为人民意志不等于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威,当法律成为恶劣的时候势必危害国家稳定和社会整体利益,这就需要修改和变革了。所以,法治在这里成为实行国家治理的必然方法。
2)法治和人治关系
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那么,这就的确应该让最好的人为立法施令的统治者了,但在这样的一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主张,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滤,这总得限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滤。让一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我们认为,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赋予法律最高的意义,使法律成为法治的核心要素,其理论前提是法律是良好的法律,并且在合法政体中通过国家公职人员执行,特别指出人性的弱点,因为情感因素而抛弃法律的适用,但这种排除不是不要人的作用,只是要排除情感因素中的兽性因子,也就是反理性的要素,不是彻底排斥非理性合理要素。严格说来,只有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与法治思想最为接近,因为他既重视法律的作用,反对实行不法的人治,也就是搞法外特权和滥用职权侵害国民利益和曲解法律而执法,但他并不是彻底忽视人的正面的积极作用,而是蕴涵着需要二者互动的意思,保持动态的整体关系,坚决排除人的反理性和非理性的消极兽性因素,达到法的统治目的。最后,他还反对激情,个人的热情往往导致背离法律的制约,在法外行为,这也同样会带来恶劣的效果,也是要坚决反对的。
总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可以说达到了法治的真质领域内部,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法治了。
小结
在本章我们通过对辩证法学思想的批判发现无论那种形式的辩证法学思想,实质上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非真质法思想倾向,在这里法律成为非常形式化的东西,都没有自身的真实地基,缺乏自身发展内在运动的动力。辩证理性成为辩证法学思想发展的最终障碍。正因为辩证理性过于理性,排斥着非理性和反理性要素,使它局限于对立事物之中,把人与自然和人与人关系建立在对立之上,压迫人,征服自然成为其思想的肿瘤。所以辩证法学很容易僵化或者走向理性极端,把自己的认识无限普遍化,真理化,强加于他人,制造恶劣的非人性不人道的法律,并且毫无自制。最终使辩证法学指导下的法律成为反人权的武器,反和平的工具,反社会的制度。
本来,辩证法学思想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超越性,但是如果把握不好,自以为是,反而是适得其反。如果只是作为一种逻辑结论或者经验结论,而不将其普遍化,绝对化,辩证法学的国家观是有一定科学性的,超出这个范围和层次,就是错误的,产生实践中危害巨大的理论狂人。
那么,辩证法学的出路何在?要一权专政还是三权分立?历史并没有现成答案,必须我们开辟新的道路。以前我们在有关文章中曾经探讨过这个问题,后面我们将继续研究这方面的问题。
【注释】作者简介:张树军,汉,籍贯山东,1968年2月10日出生,法律专业大学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