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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法学思想批判

  黑格尔说,…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个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10】可以认为,伦理是整体的精神,是实体的存在,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这样,作为单个人就是原子的,是无生命性的集合,因此是没有精神的。这种没有精神的个人,怎么能成为国家的主人?所以,个人只是国家有机体的一个细胞,他存在与否都无足轻重。但是,大量的细胞都遭到破坏时,就会导致国家的毁灭。而这种情况是矛盾法所不惧怕的,因为他假定这种国家是良好的,而且君王是德才兼备的、伟大的执政者。可是一个不尊重个体的国家怎么可能成为良好的国家?任何一个理性人、自由人都是无法接受这一点的,除非这个人是天生的顺民和既得利益者。但是这些顺民没有合法的特权,不是应当高于他人的合法的国家公民。这种国家有机体思想将国家人格化,而不是法律化;使国家成为个人的私有物,而且合法化。这是黑格尔哲学的一种技术的、逻辑性的需要,是为着他的理想的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合法化辩护而已。事实上任何国家都不具有这种机体性,它只是个人的集合,不过这种集合具有法律的意义,可以成为一种法律人格,即国家法人。这样,国家就成为法律的产物,而不是国家是法律现实化的前提。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假设,而且是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论依据的。因为人本身没有高低贵贱,只有先来后到。社会固然需要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等级制度只是社会分工需要,是社会差别,不是不平等的依据。恰恰是等级存在,才更加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动能去转化这种等级差别,从而实现普遍的社会公正,即这种等级是法人后天努力的结果,同时这种等级是可变的,绝不可世袭和买卖交换以制造绝对的社会不平等。 
  总之,抽象法(客观法)和道德(主观法)都是伦理(理性国家法)发展的环节。抽象法是客观的自然意志,主观法还具有任意的形式,没有摆脱善恶的斗争,只有伦理的法,才是完整的精神意志,具有自己的实体性内容,即法律和公共权力,也就是绝对的善。我们再次看到,抽象法不是实证法,主观法不是自然法,在广义上法的两个方面只是主观法和客观法,实体的法只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至于如何统一,统一程度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达到一种逻辑的成立即可。因为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王权决定一切,立法也需要君王的同意,执法只是在执行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已,公正与否不重要,个人权利不重要,国家的威信和利益才是无上重要的。 
  二 客观辩证法学思想批判 
  黑格尔在其主观辩证法学思想体系里实际上是在追求一种实行德治的理想社会,因为在他的伦理法中是以绝对的善为最高目的的。法是自由的理念,更是善的绝对形式。主观矛盾法的实质是伦理法,也就是符合统治者意志的道德法。任何公民违背了这种伦理法,也就是不理性的,就不是理性人的自由,所以是要法律加以惩罚的。这和中国古代出礼而入刑的思想是有很大的一致性的。我们知道伦理在主观辩证法学思想体系中实质上就是国家法律和公共权力,而且这种法律和公共权力具有一种神圣的地位,是有德者的必然存在形式。换句话说,伦理的现实体现为国家的法律,也就是君王意志的实定化、法制化过程。我们不得不佩服黑格尔主观的客观精神学说的精致,国家的理念通过思辨的哲学达到了完美、永恒的地步,甚至成为理性社会人的唯一、必然的选择。所以,在这里没有真正意义上自由的社会成员,只有顺从暴力国家的公民,实际上都是君王的臣民,人生而是国家的人,死而是国家的鬼。 
  在主观辩证法学理论中,国家成为法律的唯一家园和必然归宿,社会公民必须成为忠于国家的臣民。所以这里人权是不需要的东西,实质上也是不存在的,最多只有国家法律下的公民权利,而且履行国家义务是公民的必然和首要的责任。这是力图在造就一种理想的伟大国家的良好的、必须守法律的顺从公民。但是,这种伟大的国家不知道到哪里去寻找?这种良好的公民可以造就多少?这种法律和权力的最终目的何在?这些都是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真正的法律只能是凡人的法律,法律是属于全社会的,不仅仅是属于国家的,也完全不能是少数统治者的意志的表达。在这样的法律之下的(不包括法律之内,因为法律不是唯一的理性要素,国家还需要其他因素的控制)国家,才是真正科学的、理性的、合法的国家。所以,黑格尔的国家概念是不科学的、虚假的。一切法律人都不能接受它。 
  马克思也非常不满意于黑格尔的精神辩证法学思想,除了彻底否定黑格尔提出的君主制、经济私有制和国家学说等等重要法哲学思想之外,而且还企图从根本上摧毁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体系。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曾经说到:“……在这里具有哲学意义的不是事物本身的逻辑,而是逻辑本身的事物。不是用逻辑来论证国家,而是用国家来论证逻辑。”【11】显然,马克思与黑格尔完全相反,他认为法哲学不是逻辑学的补充、概念发展的附加,反之,逻辑、概念应该是反映、说明、论证法律、政治、社会、国家的现实发展的东西。所以马克思从物质决定论这个大前提出发,提出了自己的客观辩证法学思想理论,写作了著名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我们这里就不专门介绍有关内容了,只择其最基本的一些重要思想观点加以剖析批判,并且结合客观辩证法学实践的意义和理论局限,指出客观辩证法学思想理论的基本局限性。 
  为了叙述的方便,相对于精神辩证法我们把物质辩证法成为客观辩证法,相应地,我们就把马克思的辩证法学思想称做客观辩证法学思想。因为这个理论的现实使用范围很小,直到今天在世界上只有实行了经济公有制的极少数国家才推行这个流派的法学思想,所以我们的研究资源是很有限的,缺乏比较性。下面我们就对马克思的物质辩证法学的最基本原理加以简要剖析批判。 
  (一)客观辩证法学的实践意义 
  1、重视法律调解。在对立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寻求妥协、权宜之计,所谓调解是也。 
  2、政治策略灵活。暂时的希望,政策可以弥补法律的僵硬性。 
  3、重视领袖权威。统治者的部分优秀人物奉献,局部暂时的感化作用可以弱化仇恨、对立、冲突;可以化解局部矛盾;可以麻痹、安慰愚民。 
  4、执法程序简化。简化执法程序可以快慰人心,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创造性执法(权力大于法律时);可以充分发挥执法者的能动性,积极性;可以密切结合实际执法,灵活性很大。 
  5、法律综合化。可以反映自然法精神,也可以将实证法理论与自然法原则在形式上加以结合、嫁接。 
  6、权力绝对化。国家强制再分配,可以让穷人无偿占有富人财富,迅速脱贫;可以实现均贫富,等贵贱。 
  7、国家相对化。可以主张和平,反对侵略,发扬国际主义精神;可以维护国家统一,形成一个表面强大的国家欺世盗名;  
  8、法律国家化。可以让罪人不受制裁;也可以反对任何不合理的现象以法律加以镇压。 
  9、无产者执政。可以反科学、反民主、反自由而维护国家的稳定;让流氓无赖当政;可以无所不能,高效镇压;可以强奸民意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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