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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法学思想批判

矛盾法学思想批判


张树军


【全文】
  一般来说,在现代中国人们普遍认为道学思维是辩证思维,中国的哲学家也常常把道学的一些思想作为辩证法哲学的诠释;我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实际上它是依据某一种哲学来比附其他哲学的一种肤浅的、片面的进化观而引起的后果;也是所谓科学哲学观导致的思想误区——自黑格尔以来,马克思、胡塞尔、海德格尔等哲学大师都自认为自己的哲学是科学哲学而排斥其他哲学的科学性。如果拿着这种自封的科学哲学来比照与己不同的其他哲学,自然会认为其他哲学是不科学的。与此同时,在法学领域也有同样的现象发生,导致当今世界至今也没有消除各大法系之间的根本对立(这不是仅仅由于政治的原因所造成的),法学发展和其他科学相比十分滞后、甚至十分畸形。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和准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是以法律法典化为主要特征,法律法典化必然需要某种统一的指导思想,需要某种主导哲学依据的支持;这样就势必存在各法系之间的根本对立,甚至导致不同法系之间的本质不统一。实践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不同法系的各国法律各行其是,其间可以妥协,却难以有实质性的融合。各大法系的法律都认为自身是科学的法律体系,将各法系法律的差别视为一种特殊性和具体国情导致的结果。但是,这种差别实际上是深刻的思想隔阂,甚至体现了东西方思维方式的差异和对立。显然,科学的法学是不能接受这种局面的。因为法学应当是科学,法学实际上也就是一门科学;这是我们法律人不能忽视的现实。否则,法律就不能作为一种社会的公共权威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尊重。果如此,社会就是处在人类意志和激情,任性和野蛮的混乱的状态,人类的理性和真正的情感将遭到根本的蔑视,人道和人性尊严将不复存在,人类自身将是无意义的激情而已。更为严重的是,社会本身就会为集权暴政者和霸权侵略者留下巨大的精神空间和无限的时间可能性;人类的和谐,世界的和平就不可能有制度的现实性保障;走向法治社会就会成为空想,更不可能迎来真正的道德社会。 
  本章我们仍然以黑格尔的辩证法学思想作为考察的对象,对矛盾法学重点剖析和批判。同时按照辩证法学思想的内在演变轨迹对马克思的辩证法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学思想也进行初步的剖析。从整体上探索辩证法学存在的根本问题,为辩证法学的变革或者说发展奠定基础。 
  一 主观辩证法学思想批判 
  我们认为黑格尔的辩证法学思想属于主观辩证法学范畴,因为他以精神辩证法作为其辩证法学思想的基础,探索的是人类自由精神辩证运动中的意志实在化,也就是法律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客观抽象法通过主观道德法的扬弃发展到伦理法,完成法的一个循环发展过程,但是伦理法最终是无法变为现实的。实在法律以不法的形式可以冲突形式永远地保存下去,因为有国家君王和上帝精神的支持。 
  (一)客观抽象法 
  在黑格尔的精神辩证法运动中是通过主、客观的统一过程完成人类精神的真理性实现的。因为它缺乏此在的意识之绝对性和本质直观的现象化过程,最终让一切具有相对绝对性的真理都成为完全虚幻的历史信仰,或者永恒的理想追求过程,总是可望而不可即。这种所谓的有限真理因此必然是非人道的,是假想的天上之物,只能属于乌有的彼岸世界。所以精神辩证哲学在实质上成为神学的婢女,是一种企图通神的工具,而且是经验科学的主人或者说是一切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方法。精神辩证法因此成为一种纯粹的思维工具,它的现实也就不是人性的、不是客观的,只能是作为国家机器运转的工具和统治者的仆人。但是无论神学还是经验科学实质上都有要求人自身的独立和自由的需要,并不需要精神辩证法的阐释或者指导也在现实地正常存在着和发展着。另一方面,为了走出欧洲哲学的危机状态,作为对德国传统哲学的新发展而产生的现象学,就是要求建立独立的、科学的、真正的哲学,它要超越辩证法思想。现象学之父胡塞尔力图使现象学摆脱神学性的世界观学说(包括精神辩证法哲学)和自然主义、历史主义的束缚,使哲学成为一门真正意义上能够发现、体验不朽真理的科学。这种科学哲学就是要使人们能够发现相对本质的、绝对的、现实的真理。在现象学这里,每一个认识主体都是平等的真理发现者,真理首先属于独立的自我(有情感的、不先天属于国家的自然人),然后才可以属于人类共同的形式化的知识,而不是反之。 
  在黑格尔的法理念的辩证运动过程中,抽象法是法理念发展的第一阶段,也可以看作是关于法的理性认识的低级阶段。它表达的是只掌握国家权力的立法者主观化的客观意志法,还不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属于法现象的一个方面,即主体的客观意志自由的规范化表现形式,因此也没有独立内容和意义。具体来说,它现实的表现为体现统治者客观意志的法律制度。所以,在抽象法的禁令中,法律是人的(统治者)意志自由的国家形式的制约制度,只有国家(以君王、人民或者最高立法组织为代表)能够有权立法(律)。国家颁布的法律是民众、百姓、或者臣民、奴隶、罪犯,等等所有人的行为规范的标准,不符合这种规范的行为就是不法的。立法者,也只有立法者的权力实际上是在法律之上的也可能在法律之外。这样,现实中就只有那有大德性的君王才是这种绝对立法者的唯一合法代表。但是历史上有几个有德性的君王呢?而今后更不可能具有这样的圣王君主了。 
  因为客观法的禁令来自绝对权威化的国家,来自臣意志民之上或者之外,所以在抽象法阶段,个人的一切乃至生命在国家权威面前都是微不足道的,个人只是国家有机体的一个小小的、没有独立性和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的细胞而已,这里没有给人权留下丝毫空间,做人就是要做国家的良民,所谓人权问题实质上也是不存在的。问题是,这种主观化的客观意志的法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是成立的,这就是在国家是君王一个人的,或者说朕即国家的假设下才可能是成立的。而这种理论是历史上一切形式的集权专制国家所通行的。黑格尔竟然也是这样论证的。因此,抽象法理论不仅成为历史上君主制合法的理论根据,同时也成为现代阶级专政的集权制国家,或者国际霸权主义行径的政治行为合法化的逻辑的和法理的基础,还是反人权的不人道的法律得以合法化存在的重要支持依据。在黑格尔之后高扬生命意义的生命哲学的现象学是完全不同意这种抽象客观法学说的法观念的。在现象学视阈中,一切外在社会价值都需要通过自我的重估,没有自我(理性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之上,理性与非理性共在的整体;意识、无意识和身体的统一体,下同)的理性肯定就没有世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真理、科学、公正可言。以现象学为思维工具的现象法认为,即使君王也和任何公民一样,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这样,国家即使有君王这种东西存在最多只有象征意义。所以,在现象法中国家并没有绝对的神圣性,即使是国家的代表者君王也没有绝对至上的法律权力,更不要说非法或者不法的权力了,一切公共的立法权力机关也不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组织中的国家权力机关需要分权制衡就完全是理所当然。这个思想理论才正是国家(社会)分权学说的真正逻辑基础和法理机制。 
  在现象学视域中,法首先是关于人自身实存与意识的整体的运动的本质场在的认识,它起源于对意识的绝对意向自明性的发现。在这里法的主体应当是自由和完全独立的自我,法的对象(客体)是自我与一切他在(非我)的实质性关系,这种关系的谐调性、共鸣性形成法的实质规定性。这个法系中的法律应该是现实化的制度,即它可以表现为成文法(如宪法)或者判例法(各种具体执法实践产生的规律、原则、成熟先例)。一般而言,成文法试图表达法的实质、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判例法应当表达执法技艺规则和具体法律制度。因为现象学现实地完成辩证法的历史统一,达到此在的同一,是存在-存在者场在整体关系的实质的、具体的、直接的发现。与此相应,在现象学法观念中就一定可以认识到抽象法是脱离存在的,它的观念只是存在者的纯粹意识,与对象无实质性联系,不具有真实的意向性,它是表象的自由而不是实质的自由,是主观唯我阶段的法观念,是非实质世界化的非自然的意识的产物。这种主观性是现象法首先要撇弃的先验假定,是存在者不论的对象,需要加以悬隔,之后逐渐通过意向性达到与存在的直接切中,最后进入法本质(我们认为是本质说成实质更恰当些,下同)的直观(意识的在场性、发生性、源始性)境界,即得到关于法的真理性场在的认识。在这里,法是非矛盾的社会现象,是非历史的现象,是此时此地的发生作用的、系统的整体场性实质的社会关系的绝对意向性之科学表达。实际上,这种现象法是发现了法的真正意义上的实践维度的理念,超越了矛盾法的主观性的客观抽象化和绝对物质性客观化对立关系领域,成为人道的、现实的法,法因而在实践中可以成为真正科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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