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损失的特点决定了机会丧失理论不能无限制地适用,否则会造成不确定性的扩张,
因此,有必要对该理论的适用作出合理的限制。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不能适用机会丧失理论:
其一,实际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形
在加害行为增加了受害人遭受特定损害的风险,而该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时(如因医生的过失导致患者将来可能患有某种疾病,或因医生的过失误诊导致患者治愈机会减少等),如前所述,英美国家的一些法院不同程度在承认了此种情形下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宜借鉴。因为于此情形,既然最终损害尚未发生,那么纵使在统计上,受害人业已丧失了机会,但其个人机会实际上并未确定地丧失.[36]换言之,最终损害是否会发生并非不可知,而是可以随着时间的流逝予以确定的。如果在实际损害尚未发生时就依丧失机会的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则势必导致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最终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最终未遭受实际损害的人却得到了额外的赔偿。因此,这种情形下较好的方法是允许受害人在实际损害发生后,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在实际损害发生前,受害人因加害行为所遭受的身体损伤、精神损害,或因病情加重而支出的额外医药费用等,则仍可得请求损害赔偿,且赔偿金的数额应依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为依据确定,不能依机会丧失的比例予以减少。
其二,臆想的机会
机会丧失理论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必须证明他的确存在一个可以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这个机会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不是臆想的。所谓臆想的机会,并非指该机会的实现的可能性太小,而是指在判断上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一般情形下,如果受害人所主张的机会纯属臆测,没有任何统计上的数字或社会经验等可信赖的证据的支持,则受害人的地位就会因为过于不稳定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机会丧失”也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在机会丧失属于反射损害的情形较为典型。例如,甲死亡后,其将来升迁的可能性化为乌有,其妻主张其丧失了同享其夫升迁所可带来利益之可能;未婚夫因事故死亡,未婚妻丧失已定结婚计划实现的可能性;合伙人之一死亡,其他合伙人丧失继续与之合伙经营并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性;等等.[37]
其三,受害人的行为
如果受害人主张的“机会丧失”是基于如下考虑:即如果加害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实施了正确的行为(典型的情形如加害人没有提供正确的建议),则受害人原本有可能采取行动以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加害人使其丧失了这种可能性。于此情形,英美法系的学者大多否定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3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借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所主张的机会系建立在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假设的基础之上,而受害人会采取何种行动只是他的一种选择,并非纯粹的机会。由于在事后推测个人可能进行种选择过于主观和臆测,因此,不宜适用机会丧失理论。于此情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在受害人证明其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或必然会采取某种行动以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时,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
【注释】作者简介:田韶华(1969-),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导师。
[1]、[8]、[3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0,275,276页, [2]、[9]、[36]陈聪富:《“存活机会丧失”之损害赔偿》,《中原财经法学》,2002年第8期。 [3] 例如,在美国1995年发生的Jones v. Owing.456.E.2d 371(S.C.1995)一案中,受害人于两次X光照射后,发现左肺上部不正常,但被告医师未采取任何医疗行为,结果该患者因肺癌死亡。专家证明,在X光检查时,该患者的存活机会为20%-25%。法院认为,由于患者的存活机会低于50%,因此,即使被告医师进行了妥当的医疗行为,患者仍不能逃避死亡的结果,从而不能认为患者的死亡系因医师的行为所引起,最终判决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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