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诸学说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应采二元论说,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可作如下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结合。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区别于其他物权形态的特征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与共有部分的所有权结合而成;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则具有单一性,只是权利主体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专有权与共有权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也就无法行使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和重建等权利。如果权利人丧失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从而丧失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和重建等权利。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两部分内容在转让、抵押、继承时,需一起转让、抵押、继承。他人在受让区分所有权时,也须同时取得此两项权利。
3.权利主体身份多重性及权利内容的复杂性
传统的不动产所有权主体或者是作为所有权人,或者是作为共有权人,这是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主义在权利主体身份上的反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却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权人,又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权人。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可以对专有部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这些权能又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人的制约,即权利人负担不能危害其他人利益的义务。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人,区分所有人可以对全体区分所有人在生活中必须使用的共有财产,如公共楼梯、公共走廊、大门等进行使用,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其专有使用的共有财产进行排他的、独占性的使用。同时,基于共同关系,区分所有人可以对涉及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参与建筑物管理规约的制定、选举管理者、解除管理者,请求就重要事项展开会议讨论,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等。当然,区分所有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遵守团体协议、章程规定,承担接受管理者管理等义务。 [21]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多样性
传统的不动产所有权客体,依主体身份不同,范围大小有所区别。在单独所有权中,客体为全部所有物;在共有权中,客体为各自应享有物的某一部分。但总之,权利的客体是单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却包括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同时,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整体上是一个闭合的物体,不仅其共用部分相互连接,而且专有部分也像火柴盒一般立体堆叠而成,因而各个区分所有人形成不可分割的团体关系,其成员对整个建筑物具有不可让与和不可抛弃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区分所有人作为管理团体成员所为的行为也应构成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5.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传统的不动产所有权虽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但不像专有权那样具有主导性。它表现为:(1)取得专有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共有权;(2)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或价值决定了区分所有人共有持分的大小;(3)专有权变动的效力及于共有权,处分专有权,也就同时处分了共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随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而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大致经过了从萌芽到形成,再到高速发展的长期演变过程。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与形成
人类伊始,栖身于热带、亚热带茂密的森林中,以采集、渔猎为生。后随火和石斧的采用,人类开始构筑简陋的巢穴,出现了人类最早的住宅。迄至新石器时代,人类开始以村落形式定居下来,并逐渐由采集生活和渔猎生活过渡到原始畜牧业和原始农业。为解决居住问题,人类开始通过集体劳动建筑房屋。由此可见,自人类伊始迄至人类能够建造称得上真正的住宅的房屋的漫长原始社会中,是绝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的。 [22]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之萌芽,肇端于人类文明社会之初的奴隶社会。奴隶社会初期,手工业和交换的发展引起城市的形成,并以它为中心联合附近的村庄形成城市国家(城邦)。城市工商业发达,人口集中,店铺林立,为了满足住家和营业的需要,开始出现多个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多层建筑物的情况,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这在最古老的巴比伦、埃及、希腊的法律中均已有痕迹可寻。 [23]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公元前434年的Aramaic的一份房契中就已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记载。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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