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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上)

  1947年至1965年期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定型化。这一时期,系各国经历二战后进行经济恢复、重建和初步发展的阶段,战争肇致房屋需求量大增,建筑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以及城市土地价格的迅猛飞涨,促使各国新建建筑物都尽量向高空发展,各种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不仅数量激增,而且朝向立体发展,摩天大楼与地下建筑随处可见。惟建筑物之利用面积越大,人口密度亦越高,人际关系亦愈复杂,从而所生纠纷亦增多。 [34]此前既有的区分所有权立法无法应对变化了的情况及区分所有权人间日趋复杂的争执。为求问题之解决,已立法国家纷纷检讨其既有制度,以求周延;未立法国家,则积极创设新理论体系,并加以立法化,期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35]1948年7月8日,奥地利制定专门的《住宅所有权法》,德国1951年3月15日制定《住宅所有权法及继续居住权法》。受德国影响,葡萄牙于1955年10月14日,荷兰于1952年12月20日,西班牙于1960年7月21日,日本于1962年4月4日,都制定了区分所有权法。其中,日本于1983年进一步修正区分所有权法,为现代各国林立的区分所有权法律中特别值得注目的一部法律。 [36]法国立法机关也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重新检讨1938年《有关区分各阶层的不动产共有之法律》,并于1965年7月10日公布了新的区分所有权法,1967年3月17日又以行政命令对该法予以补充,被正式命名为《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成为现代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的一部重要文献。此时,大陆法系的另一主要国家瑞士,则采取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的模式,于1965年1月1日将1962年12月7日着手起草的区分所有权法正式规定于《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第十九章第三节,称为“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共计20条,内容较为详尽。
  另外,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亦先后于20世纪50年代末期与60年代初期为立法所确立。英国1957年制定《住宅法》,开以“住宅法”模式规定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先河。1961年、1967年和1969年,该《住宅法》曾被三度修正。而在美国,1962年联邦住宅局(Federal Housing Administration)制定了有关公寓所有权标准法规(Model Statue Creation of Aartment ownership),以推动各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的进程。 [37]
  三、专有所有权
  (一)专有所有权的意义与性质
  专有所有权(Sondereigentum)又称“专有权”或“特别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建筑物某特定区分部分得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终极支配权。
  关于专有所有权的性质,学说认为其为一种空间所有权。德国学者贝尔曼先生指出,专有所有权是关于“供居住或其他用途(尤其供营业或办公用途)之建筑物空间上所成立的空间所有权。” [38]按照我国台湾学者刘德宽等人的看法,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个分别所有人所直接支配的不是有体物,而是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所有权的客体以被区分空间为主,“区分所有乃存在于各个被区分空间上”。 刘德宽先生并将区分所有权称为空间的所有权。我国内地学者陈甦及陈华彬也认为专有所有权在性质上为空间所有权,如陈甦先生认为,专有所有权系指区分所有权人对独自专门使用的建筑空间所拥有的所有权。 [40]王利明先生则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单纯的空间本身并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房屋的所有权客体,不论是单独所有,还是区分所有,只能是某个特定的房屋或者居住单位,而不可能是因墙壁所形成的空间。 [41]
  我们认为,探讨专有所有权的性质,必须以其客体的范围为视角加以考察,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部分并非单纯的由墙壁所形成的空间,它是一个在物理上具有独立性的物,是由顶盖、梁柱、四壁、地板、天花板及建筑物空间等所组成。将专有所有权的性质解为空间所有权,在外延上缩小了专有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二)专有所有权的客体
  作为专有所有权的客体应符合两个标准:一是构造上的独立性,二是使用上的独立性。
  德国法规定专有部分需具备完全独立性。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标准是:该建筑物部分于构造上是否有独立出入的楼梯间或走廊通到户外,于机能上是否有独立的经济使用价值或效用。例如,作为供住宅用的建筑物,除应具有可自由出入的门户外,还应该具备厨房、上下水管道、厕所等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必须设备。 [42]亦即,作为专有部分所有权客体的建筑物部分,应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瑞士民法典》规定得更为详细,第712条之2的第(1)、(2)两项规定:“特别权利(专有权)标的物,可为单独的楼层,亦可为楼层内隔开的具有出入口的用于居住、办公或其他目的的单元;单元可包括隔开的房间。下列物不得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1)建筑物的场地及建造楼房的建筑权;(2)对于楼房或其他区分所有人的房屋的存在、结构及坚固极为重要的或对楼房的外观及造型起决定作用的装饰物;(3)其他区分所有人亦使用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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