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果规定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就应当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相应地规定限制违约股东决策权、选任权的不同的措施或不同的分寸、尺度。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将此时违约情节与限制、缩减违约股东权利的具体措施或尺度之间的相互对应关系,粗略地表述如下:
(1)违约情节明显轻微的,不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
(2)违约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比如欠缴出资达到某一比例或违约行为已持续一定期间的,可规定在特定范围内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具体的措施或办法,可以考虑排除或部分缩减违约股东及其选任的董事针对公司特定事项的表决权,例如违约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权,及其选任的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权;股东会决策权限之内的其他事项,则仍然按照当初约定的表决权分配办法或比例进行表决,同时,除针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受到排斥或缩减之外,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仍可继续担任和履行董事职务。
(3)违约情节比较严重的,比如欠缴出资达到较大比例或违约行为持续较长时间且违约股东拒不改正的,可规定在较大范围内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此时,股东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事项仍可按照当初约定的表决权分配办法或比例进行表决之外,其他所有的重大事项均可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同时,还有必要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人选进行调整的具体措施或办法,比如规定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此时须以何种方式自行辞职,或规定此时股东会可通过何种方式解除该董事的职务。
(4)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规定全体股东就公司决策、选任等事宜,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
上述不同违约情节的区分,涉及到具体的金额、比例或期间,这些客观因素需要通过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加以量化并不断修正。
3、侧重保护弱势股东
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弱势股东,是指公司法律实务当中,那些由于持股比例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相差悬殊,或由于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计算或分配表决权的其他办法,甚或由于其他股东的串通、妥协或联合,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居于绝对的劣势,使得其无法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多数决”的议事程序,主张和维护其正当权利或利益的股东。
相比于控股股东、强势股东而言,弱势股东对公司决策、运营和管理的实际的影响力通常都比较弱。控股股东、强势股东往往可以借助于公司股东会的“多数决”的议事程序及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将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主张贯彻到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当中,甚或是强加到弱势股东身上;一旦股东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控股股东、强势股东也可以充分利用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及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有效地维护、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弱势股东则由于股东表决权上的绝对劣势,非但难以通过公司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贯彻其意思或实现其意愿,甚至在控股股东、强势股东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侵犯公司利益或直接侵犯弱势股东权益的时候,也无法通过股东会的正常议事程序来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鉴于此,法律上通常都会设置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规范,明确规定弱势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请求权或起诉权,为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的途径。
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可以说,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往往较多地发生在控股股东或强势股东身上。法律介入和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相应设置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从而明确赋予弱势股东在控股股东或强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候,主张和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必要的请求权、起诉权。
4、适当兼顾公司稳定
前面已经说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所涉及和限制的具体权利,应当是违约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决策权和选任权。在这三项具体权利当中,决策权和选任权的实际意义及其影响,都要比利润分配权复杂的多。股东所享有的决策权、选任权,不仅仅关系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股东决策权、选任权的重新分配或调整,不仅会改变股东之间原有的利益安排,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而公司的运行和稳定,则最终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长远利益。法律上在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权利限制的时候,如果不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只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无论情节如何,都像规定违约股东利润分配权的限制那样,提倡和支持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调整或重新分配股东的表决权、选任权,那么实际操作当中一旦遇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但情节轻微或尚不严重的情况,就很可能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方针乃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必要的频繁更易,进而给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稳定造成消极影响,最终则会使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长远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和损失。
有鉴于此,立法者在考虑如何限制违约股东的这两项具体权利的时候,就必须同时考量相关措施或做法对公司运行和稳定的影响,通过比较、权衡,寻求和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协调共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