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都是为了维护、保障社会生活和经济交易的起码的秩序和可预期性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既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同时也不至于因此而影响或扰乱社会生活、经济交易的基本秩序,其性质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秩序允许的意思自治范围内,如何进行具体的利益安排、利益分配或怎样处分自己权利的问题。这样的性质也就决定了法律对该问题的介入,必须要顾及和考虑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能强行加以限定或干预。如此,也就基本上排除了强制性规范介入或适用的可能性。
排除了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介入和适用之后,本文关于法律是否应当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探讨,也就简化为只须针对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展开分析和讨论了。接下来,探讨法律上是否有必要以提示性规范的方式,介入和规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则需要借助本文前面对于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进一步分类,通过界定和区分前述三种不同性质的提示性规范各自在私法制度和私法关系当中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地进行分析和讨论。
按照本文前面的分类方法,私法当中的提示性规范,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纯粹的提示性规范、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三种类型。这三种提示性规范,在现代社会的私法制度和私法关系当中,各自具有着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纯粹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私法关系当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或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某些事项或环节,并针对这些具有着普遍意义或重要性的事项或环节,向当事人提示和提供其可以遵循、参照、借鉴或选择的特定的范式。纯粹提示性规范的立法宗旨或内在价值追求,基本都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考虑,其主要的功能和作用,即在于通过向当事人提示一定交易或一定私法关系当中某些有益的范式,使当事人能够借助于这些范式进行有效的沟通或谈判,并能够遵循、参照或借鉴这些范式合理地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达到法律之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目的。
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相比于纯粹提示性规范而言,其中往往更多地包涵着法律上追求公允、公平或和谐的立法目的或价值取向。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都是在纯粹提示性规范已经提示的若干事项的基础上,针对一定交易或一定私法关系当中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具体权利义务的某些关键问题或重要条件,进一步地予以补充性的提示和规范;一旦当事人之间对于这些关键问题或重要条件,未予明确约定或缺少必要的共同意思,此时,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所提示和规定的某些具体利益安排的通常的、基本公允的分寸或界限,或是关系到当事人具体权利如何实现、具体义务如何履行的相对公平、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就可以通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得以在法律上推定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进而适用于现实具体的私法关系。
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则主要体现着法律维护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基本价值关系,进而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安定、和谐的价值追求。需要明确的是,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针对的仍然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围内如何处分自己权利的问题,其适用或发生效力也必须要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和选择,惟有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和要求法律救济的,该种法律规范才可以介入和适用。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往往会包涵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向当事人提示其在特定情形下,维护自己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的可供选择的机会、途径、方法,即针对一方违反法律或约定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不利益,或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关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社会生活当中某种既已存在和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或价值标准的情形,通过区分不同目的或不同性质的私法关系乃至当事人所处的不同情境,相应考虑蒙受不利益一方的特定诉求和客观需要,分别赋予当事人以维护自己权益和寻求法律救济的抗辩权、撤销权、请求权或起诉权。其二,则是区分不同性质的私法关系或法律纠纷,向当事人提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具体范围、尺度或标准;这方面的内容,有时也会与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纯粹提示性规范的部分内容发生交叉,某些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分寸、尺度或标准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个别的包涵着类似内容的纯粹提示性规范,也可能会通过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援引,而得以发挥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基本明确了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各自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下面,笔者就依据这三种提示性规范各自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分析和探讨这三种提示性规范是否有必要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
首先,就纯粹提示性规范的功能、作用,及其通常所针对的事项或规定的内容来看,私法关系当中凡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或重要性,同时又存在着现实的或应然的有益范式的事项,基本上都能够在私法当中相应找到纯粹提示性规范与之相呼应。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违约责任,目前
公司法第
28条当中已经有了概括的规定,明确肯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并追究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作为股东之间一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法律上有没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专门的提示和规定呢?按照笔者个人的理解,探讨法律针对某一具体事项是否有必要设置纯粹提示性规范,主要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当考量该具体事项在特定私法关系当中的普遍意义或重要程度,愈是具有普遍性或重要的事项,愈是应当加以规定和提示;另一方面,应当考量现实中业已存在并且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范式,与法律内在追求的、应然的范式,其各自在借助或依赖提示性规范的程度上的差异,相比于那些现实中业已存在并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范式,法律内在追求的、应然的范式则应当更多地或优先地加以提示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