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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

  如果,前述的涉及到出资义务和股权安排的契约关系仅存在于两个股东之间,或者我们将众多股东之间相对复杂的契约关系,微观上区分为任意两个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那么通过这种简化或细分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契约关系当中,任何一方欲享有契约上的利益——股权,都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或认可,而任何一方取得对方同意或认可、进而享有股权的关键因素,都在于承诺并履行其出资义务。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股权之间,隐然地存在着某种类似于契约上的对价的内在联系。
  为了更加清楚地阐明这一问题,不妨举一个简单而典型的例子:甲乙二人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甲认缴的出资额为7万元,乙认缴的出资额为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同时,甲乙二人就公司的股权安排达成下列约定:① 甲乙分别持有70%和30%的股东表决权,② 甲委派两名董事,乙委派一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③ 甲乙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其后实际的出资情况是,甲违反出资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乙遵守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此时,如果甲仍然按照当初的约定,持有70%的股东表决权、委派两名董事(实际控制公司),并仍然按照70%的分配比例分取公司红利,那么甲乙之间实际的股权安排或利益安排,就严重违背了双方当初的契约意思。很显然,当初乙之所以会同意或接受那样的股权安排,肯定是由于乙相信甲能够遵守出资约定,能够按期足额履行其7万元的出资义务;甲承诺出资7万元以及乙对于甲遵守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赖或预期,可以说是乙同意或接受当初的股权安排的内在逻辑前提,无论甲乙在出资与股权安排的契约当中有无相应的文字表述,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通常都是客观存在的。
  从公正的、应然的角度来说,如果某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却仍然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权,那么出资与股权契约当中,股权与出资义务的内在的对价关系乃至股东之间当初约定的利益安排、利益关系就发生了扭曲;此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侵占了守约出资股东的正当的契约利益。故而,守约出资股东就有权为了维护自己正当的契约利益,而要求否认或合理缩减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并相应调整公司的股权比例。
  此处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当中,已经事先约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或者股东之间事先以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确地排除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可能性;作为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权利处分,无论是前面哪一种选择或安排,基本上都不再需要讨论正当性的问题。但是,如果涉及到法律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任何介入或规定,那就首先需要讨论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问题;惟有肯定了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本文才可以进入下一步的分析和讨论,即分析和讨论法律上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问题。
  三、法律上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前面已经分析和讨论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问题,并明确肯定了此种措施的正当性,从而为进一步探讨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在开始分析和讨论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的时候,首先,应当分析和讨论私法当中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同的性质和作用,并相应地对私法当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私法当中不同性质和作用的法律规范,分别代表着法律介入或干预私法关系的不同的理念、态度和方法;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应当区别私法当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及其各自在违约股东权利限制这项措施当中的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地进行分析和讨论。
  按照笔者的理解,私法当中的具体法律规范,根据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大致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提示性规范两种类型。
  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而是强行地限定或规制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服从;如果当事人在特定法律关系当中违反了这样的规范,往往就不能实现其当初的意图或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合同法53条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的规定,就属于此种强制性规范,即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实是自愿选择或接受了这样的条款,该条款仍然无效。再如公司法44条当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样也属于此种强制性规范。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其功能、作用和意义,通常都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最基本的秩序、一致性和可预期性,以及在特定私法关系涉及或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时候,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大多只是限定和要求当事人须遵循法律既定的程序或范式,来安排、调整或变更特定的利益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很少直接介入和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或利益安排的分寸或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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