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中介机构在过度规制(over—regulation)下,并没有认真对待自己的声誉,由此,为了加强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设置中介机构的资格和市场准入,并加大其责任,在事后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这些规定包括:(1)法律顾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2004年5月14日);(2)中介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从严审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1995年8月11日);《
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1999年5月11日);(3)下属机构,如《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四十八个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手续的通知》(1994年7月8日);(4)律师,如《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1997年10月17日);(5)律师事务所《,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9年8月23日),等等。甚至还要管到房地产的价格收费,如《国家计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22日);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人员问题《,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人员资格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29日)。一个部门对如此多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这首先要封锁这一市场才能做到,而在当前的整体法律制度下,这种做法能否经得起推敲,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实践中,出于对本国中介机构的不信任,甚至还出现了某些中介市场完全交给外国机构的做法。
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现有价值不被低估,客观化,从而达到保值的目的。但这些措施能起到作用吗?且不说,如此众多的程序导致了市场机会的丧失,以及增加了多少交易成本,更为重要的是,招标、拍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价格呢?即便是获得了一个公开价格,但内部人控制的隐蔽信息呢?同时,企业并不同于有体财产,公开缔约显然也使得隐蔽信息的价值无从体现,常常出现内部人了解真实价值但无力支付,而外部人则低估价值的情况。而且,由于传统体制下的“报喜不报忧”,在日常管理中许多债务并没有体现在报表中,而在出让给第三人的时候,这些累积的亏损、债务、不良资产才暴露出来,由此带来价格的不合理。采取了这么多的措施之后,在地方政府的操纵下,也仍然明确地存在着串谋、腐败、机会主义行为下的价格低估,常常使资产的转让变成不可控制,而只能寄希望于刑事侦察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方式,事实上阻断一些交易。
但是在不断地“完善管理体制”命题下,最根本的问题被忽视了。物权模式下的现值有多大的意义?作为经营性资产,其价值是体现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和不同性质的资产之间的结合上的,1+1>2才是企业财产的特性,否则还不如间接投资或者被动投资。按照现值来进行买卖,就会出现恶性的激励:允许MBO的话,一个管理人员干得不好,企业的价值低,买过来的时候反而便宜;干得好,企业的价值高,买的时候反而贵,谁会有激励去努力将企业增值呢?同时,用物权方式一次性买卖产权,尤其是企业控制权,更会造成交易事前不努力压低价格,事后可以获得更大收益的不当激励。
国有企业的转让,克服机会主义行为,必须同时考虑期值,也必须考虑不同的主体和不同资产的贡献。下面以MBO为例,假定企业的价值增值,是资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双方的合作结果。我们进一步简化,忽略双方的谈判能力的差异,则企业的增值应当由资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平分,即纳入谈判解(NashBargainingSolution)。[12](P296)设某企业的期值为y,x为现值,转让价格为P,δ为股权的转让比例,则对MBO的管理者而言,应当分享的增值带来的剩余等于其持有的股权在未来的增值,
即1/2〔y—x〕=δy—P
整理后可得:
P=1/2〔(2δ—1)y+x〕
显然,转让价格并不能仅仅根据对现值的评估价格,而是期值、转让比例和现值决定的。为了更为直观,我们举例说明。
如果国有企业的未来价值是2000万,现值1000万,MBO的比例是30%,则转让价格应当是:P=1/2〔(2x30%-1)x2000+1000〕=100。显然,目前采取的标准,应当是企业的现值1000万乘以30%,转让价格为300万。而本文公式得出的不同,意味着现值标准在企业增值的情况下,忽略了增值额和转让比例的影响。
如果转让之后的企业价值上升,而管理者取得的比例较少,比如国有企业的未来价值是3000万,现值1000万,MBO的比例是30%,则转让价格应当是:P=1/2〔(2x30%-1)x3000+1000〕=-100。这意味着政府将控制权交给管理者,而保留分红权,管理者如果管理得当,增值较多,现在转让的时候,不仅应当不要钱,还应当倒贴给管理者。
如果国有企业的未来价值是1000万,现值是3000万,则MBO的同样比例是30%,则转让价格应当是:P=1/2〔(2x30%-1)x1000+3000〕=1300,这意味着如果管理者取得企业之后导致企业的整体价值下降,政府应当在转让的时候对管理者实施惩罚性价格。
上述公式仅仅考虑了管理者和产权所有者两个主体的合作,如果考虑到企业的多元主体,尤其是劳动者等,公式会稍稍复杂一些。本文并不是论证这一公式的合理性,而是通过这一计算,揭示现行标准对其他利益主体的贡献和未来企业价值的漠视。很显然,现行的判断标准就是转让价格是否符合现值,如果低于现值就是流失,如果高于现值就是保值增值;而如果考虑企业的期值,这些标准都将变得荒唐可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