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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的定性及其转让对价

  物权模式的现行法律,避免了对这一价格的判断,尽管简化了计算方式,但其局限于现值,并以此来认定国有资产的流失,显然是一种用卖农产品的方法,来处理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从根源上来说,就是法律缺乏判断对价的能力。
  三、国有私产还是国有公产?
  如何去判断国有资产的转让对价?首先要判断持有和转让国有资产的目的是什么,否则就无法衡量。这迫使我们继续追问一个问题:现行的转让和判断国有资产的流失标准背后的逻辑是:一切以转让的收入为判断,以保值增值为目的,那么,究竟转让的资产是国有私产还是国有公产?
  毫无疑问,持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和设立国有企业的目的,是公共化的,保持对国民经济的控制力,作为调控经济总量的手段,以及促进就业、扶持贫困和政策性目的的群体或地区,甚至作为公共积累和获得战争所需要的资源。私法化,也包括私有化,和国有化的理性相同之处,在于其多元的目标追求,在公共经济学看来,这包括产业及其服务的改进;服务的质量提高和统一化;生产效率以及平等。[13](P335—336)显然,国有企业的设立,自一开始就并不是仅仅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非止中国为然。比如著名政治学家詹姆斯•威尔逊举了美国的高速公路的多元目标的例子,包括保存历史景点,减低损耗,鼓励使用安全带,控制户外广告,雇用印第安人,减少醉酒驾驶,使用环保沥青,鼓励妇女和其他弱势群体就业,购买国内的钢铁业产品,协调城市规划,限制使用等等。[14](P22)用简单的政府岁入来衡量国有企业是非常狭隘的,这完全漠视了国有企业本身的效率多元化特性。尤其是现代政府设立国有企业,其设立国有企业的最初动机,恰恰更多地是出于对资本的扬弃,而不是相反。
  如果政府仅仅是获得货币性收益,而不是考虑社会和经济目标,更准确地说,社会效率和公共利益,则无需通过持有产权或者资产的方式来进行经营,通过税收、征费就可以实现这一目标。而通过经营性资产来获得“保值增值”,在繁杂的层级组织下,国有企业的内部人控制、监督和激励的困境,在组织扩大之后的对物质性资产的依赖和对人力资本的轻视,成本过于昂贵。事实上,我国政府也是将国有企业作为战略性目标来对待的。
  国有化和私有化/私法化,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两者在我国都普遍存在,也都是造成社会问题尖锐的领域,前者的代表是土地征用和强制拆迁;后者的代表是国有企业的MBO和民营化。但由于私人领域的单目标性或者自治性程度较高,而公共领域的多目标性较强,在两者的转换之中,就产生了差异。从私人领域进入公共领域,从单目标进入多目标,和反过来的“privatisation”,判断对价相对要容易得多,因此,国有化的核心问题是程序公开、价格评估的市场约束和补偿问题。但反过来的从公共领域进入私人/私法领域,从多目标转为相对的单目标,则要复杂得多。
  从公法的主体转为私法的主体,这是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表现。运用私法规则进行公共领域的治理,固然可以取得引入市场竞争的效果,但由于长期以来对竞争法的忽视,忽视了对权力的控制,这使得公有资产应当具有的多目标性,在私法化的过程中被扭曲,这一过程带来的结果就是:国有公产变成了国有私产。
  所谓的国有公产和国有私产的划分,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大陆法国家包括意大利、法国都部分地采纳了这一理论,即将国家所拥有的财产划分为可以转让的和不可以转让的。[15](P59—66)大陆法中的国有私产理论显然是通过转让与非转让,而忽略了政府持有国有资产的目标多元化,也忽略了国有公产也是可以进行特许、授权、合同甚至私有化的。国家无论是持有经营性的,还是非经营性的资产,在可以进入市场上是毫无疑问的,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是变动的,而不是固定的;同样,政府和市场之间的过渡常常也是模糊的,这正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存在的原因。
  政府持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和政府管理社会、进行规制、经济管理的目的是根本上一致的,都要以社会效率和社会正义为目标,而不是政府的岁入最大化。国家的合法性(legitimacy)就是在于多大程度上和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保持一致,而不是强调政府自身的利益。这个道理最明显不过,早在2000多年前儒家荀子就已经指出了这一点“,下贫则上贫,下富则上富。故田野县鄙者,财之本也;垣仓廪者,财之末也。百姓时和,事业得叙者,货之源也;等赋府库者,货之流也。故明主必谨养其和,节其流,开其源,而时斟酌焉。潢然使天下必有余,而上不忧不足。如是,则上下俱富,交无所藏之。是知国计之极也。”[16](P59)藏富于民,不与民争利,“百姓时和,事业得叙”才是国家持有国有资产的对价。
  公营产业的正式确立在我国可以上溯到汉武帝的盐铁专营,但其仍然是出于驱逐匈奴的军费需要;中国的财政史中的一个主要命题则是府库(公产)与宫库(皇产)的划分,这种前提下,才应该有所谓的国有公产和私产的划分。[17](P71—75)在现代民主国家下,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才是政府管理经济和持有资产的真正的目标和标准。
  反观国有私产的理论,以及通过民法的私法合同+行政的国有资产管理,只能借助于物权方式来界定、审批国有资产,与实现国有资产的目的背道而驰。
  (1)衡量国有资产流失和保值增值的指标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绩效,是国家的货币性收益;
  (2)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和标准,是有体物主义及其孳息标准;
  上述两个特点由于受到了大陆法的一般性规则调整方式的制约,进一步被加剧。首先,通过普遍性的立法和事前控制来进行“管理”,而不是事后调整行为的正当性。[18](P26)这种情况下,只能依赖于事前的权利认定,即物权的归属和范围,而不是事后通过对行为和具体情形的判断来保护期待或者信赖利益。“作为对康德哲学的权利理解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法(civil law,特指大陆民法)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财富(welfare)。民法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财富,只有在财富明确为持有权利的时候。在康德哲学的权利原则下,民法所关注的不是增加还是减少财富的行为,而是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实际理由来和其他行为共存。”[19](P131)在这种模式下,所谓的国有资产管理,不可避免地介入到具体资产的认定和具体转让行为的干预审查之中去,不可能实现真正的价值管理。在这种模式下的“保值增值”,不过是把价值管理变成了一个艰难的选择:将资产控制在自己手中快速折旧,还是在转让中“保价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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