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国有资产的管理目标是资产的保值增值,而这一衡量标准类似于GDP,仅仅是强调政府利益的保持和增加。以最新颁布的《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为例,其中第
8条规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与期初国有资本的比率”,同时,在12条和13条中进一步确定了增加和减少的途径和考虑因素。但是,保值增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不能独立完全的作出判断。在《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中,将国有资产流失的确认权完全交给了公安、检察、法院、政府部门、保险公司、社会中介机构等,这些机构出具的文件在清产核资的时候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流失。这种职权配置本身就存在着不对称。
说白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一个“看门人”(watchdog),事实上并不具备通过有效行使以投票权和决策权为核心的共益性权利来做大蛋糕的能力;[11](P129—132)保值增值的目标衡量又导致其必须厘清家底⑥,防范流失,而一旦按照商事公司法规则来进行运行,其资产的流动、转让、抵押等行为必须遵守私法的规则,更准确地说,遵循有体物主义的物权规则⑦。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商事企业本身所应当具有的合作性无从体现,反而加剧了利益的冲突和争夺。由于中国的公司制度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了私法中缺陷延伸到了公共企业领域,不过,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将私法规则作为公共领域改革的工具,才导致了这一结果。
(三)法律规则和整体制度背景的孱弱,加剧了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
无论是股东导向,还是利益相关者导向,这些主张都是在一个整体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制度背景下讨论的。而在中国的合同制度、债权人保护不完善的整体环境下,根本谈不上是股东导向和相关利益者导向的模式之争,其他利益主体的合同性权利都难以实现,遑论其他。如果其他利益主体不能通过谈判、作为社团的公司治理机制、章程、合同等方式来取得自我利益的实现,他们要么是退出合作,导致融资市场的匮乏;要么是获得股权,变成国有股和其他形式股份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或者干脆是要求国有股的退出,或者收购国有股(如MBO);要么是采用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将国有资产转移出企业框架,甚至合法地借助于物权变动的相对独立性而隔断国家的追索。事实上,这些现象正在发生。
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遭到了漠视和忽视,表现了整体法律制度的孱弱,具体表现在:11在
公司法中,劳务等方式由于法律没有界定和工商部门的实质审查,不能作为出资;21工商部门的实质审查也导致章程的自治性遭到了忽视,社团的公司治理机制自我设计能力被剥夺等等,导致了社团中的许多主体不能通过有效途径获得正当利益;31
劳动法的薄弱,形式化的合同使得劳动仲裁变成了“工资条”的证据认定过程。同时,工会的定位不准和能力低下导致了劳工的权利受损,强行推行的企业改制成了资本对劳动者的权利剥夺;41高管人员和智力资本的创造性不能取得应有的对价,在劳务不能出资,税收政策上没有减免配合,公司的章程法定审查下,所谓的股票期权等也只能停留在“君子协定”的层面;51所有的这些主体都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救济,而事前的规制(regulation)则停留在行政法的层面,只能“禁止”而不能有效授权(enable)。在这种情况下,善良者,无论是高管人员,还是劳动者都寄希望于合法地获得公司和企业的控制权,即时下号称的独立创业,自己为自己“打工”;而机会主义者,则是利用职位“以权谋私”,这背后表现出不当法律规则下的社会合作和信任缺乏。
二、国有资产的流失之争:对价的缺失
现代社会下,财产的价值在于流动,企业中的财产尤为如此,当国有企业通过“私法化”完成了主体塑造之后,必然也必须要加以流动和运用,进入到私的
合同法领域,而
合同法遵循的私法意思自治,形式化的处理模式,并不能有效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和对价。国有资产在流转、交易、转让、抵押等合同行为中的困境,来源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保值增值目标及其采用行政方式的管理模式,也来源于中国的合同制度中缺乏有效的对价控制、事后司法审查和形式主义法律观。
由于具体转让行为中存在的交易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迫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断介入单个交易行为的司法和行政干预,如《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租赁房屋使用权不能作为承租者破产财产的复函》(1996年4月19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西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意见请示的复函》(1994年11月15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1994年8月27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处理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问题的函》(1994年1月19日),等等。这进一步加剧了冲突,也带来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定位扭曲。这并不奇怪,自益权的实现从根本上离不开共益权,两者的划分不过是理论上的,宏观的总量管理也离不开具体的微观管理,目标决定了手段。这使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忙于个案的审批和交易价格正当性的判断,进一步局限了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目标。
国有资产的认定标准采用了物权方式,这意味着国有资产转让的时候,并不是根据谈判、预期、合作等标准来进行判断,而是被认为存在着一个“客观价值”,资产管理的目的就成了探求这一客观价值的过程,这个客观价值构成了目前的国有资产转让、抵押等等一系列交易行为的对价。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可能具有对这一对价格的识别能力,只能是:第一,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来加以控制,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包括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清产核资、编制会计报表、全面审计包括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对受让方的调查等等,复杂程度几乎不可操作;第二,对合同的形成方式来进行控制,强调拍卖、招标等公开程序,甚至指定交易场所,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第三,对中介机构的依赖,导致中介机构履行实体性的判断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