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仍是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核心机能。从《德国民法典》制定到今天,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机能被归结为保障交易安全的见解一直占据支配地位,并成为事实上的通说。
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
《德国民法典》在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同时,又在第892条、第893条、第932条明确承认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可谓物权变动公信原则的主要逻辑结果。物权变动的公信则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法结构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为占有的公信力,二为登记的公信力。其中前者主要适用于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者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它们在功能上有何区别?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对于我国的物权立法具有深远的意义。因为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可以变换提问的方式,将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转换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仅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完成物权法保护交易安全的职能?
下面先简要分析以下二者的关系。就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德国民法典》上体现为这样一种格局:即就交易安全的保护而言,二者各司其职,分工合作。详述之:在交易实践中,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物权行为虽然成立并生效,债权行为却不成立或归于无效时,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其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其三,与其前手之间仅存在借用、保管等债权关系的当事人就借用物或保管物为处分行为时,或当事人就作为占有脱离物的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等为处分行为时,如何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民法上,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是经由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运用,使业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从而确保受让人可以毫无瑕疵和障碍地取得相应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这就使得受让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以有处分权人的身份出现,确保次受让人确定地取得相应的权利,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由于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或者根本没有物权行为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自然没有发生作用的余地,此时就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从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
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肯定不能替代善意取得制度所负担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力不能及”的场合,临危受命,担负起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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