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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一)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依据特定价值取向所进行的一项制度设计,它主要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7)实际上,要想准确把握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含义,还必须从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上的关系结构来理解。就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结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成立并生效;2.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3.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4.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成立并生效。确切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仅指在第四种情形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并不影响业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申言之,物权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尽管是否需要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属于民法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是否需要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则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8)二者不能等同,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毕竟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为前提的,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这种联系并非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逻辑继起关系,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仍有可能如同德国民法上为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弊端所采取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相对化”的策略(9)那样,系于债权行为的效力,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毕竟在逻辑上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开辟了可能,提供了条件。正是由于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物权的变动是根基于物权行为,而不是根基于债权行为,所以物权变动系属物权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再进一步,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可使物权变动的发生完全系于物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所取得的物权仍可得以保留。这就是萨维尼所谓的:“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10)不难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最终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第一个明确认可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是1872年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该法上的立法化,绝非单纯的理论继受,而是承担着沉重的社会使命。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历史机能正可以经由当时的立法者意图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肩负的特定历史使命来体现。学者认为,由于在德国民法上,早在中世纪的普通法上即已承认了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物权行为的历史机能并非是通过对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体现的。(1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历史机能和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有关。在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颁布以前,此前的两个立法——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和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先后确认了不动产交易中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制度。依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第59条的规定,委员会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加以审查,并必须对如下事项加以检讨: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于形式上有否处分权能、这些人自身的所有名义是否被订正,交易本身是否依法存在着向新的所有者进行所有权让与时所必须具备的原因关系,以及最后作成的证书是否具备适法的要件等。而且该法还明确宣布,登记官吏因审查不周,作成不正登记时,对于自己所为的不正登记须负损害赔偿责任。(12)由此可以看出,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制度的建立,原因有二:一是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协议认定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要求所有权的让与必须依法存在着“所必须具备的原因关系”,这就将所有权移转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当事人之间债权契约的效力状况联系起来,要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必须以一个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契约为前提和基础。这就很自然地将登记的正确性与债权契约的有效存在挂起钩来:要想保证登记正确,必须首先保证债权契约有效存在。在这一背景下,专任官吏及委员会单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书及其附件,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加以缜密审查(13),显然是不够的,无法保证登记的正确性。二是关于登记官吏须对因审查不周所导致的不正登记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更使得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可以得到不折不扣的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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