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审查的对象就把债权契约排除在外。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历史机能在于排除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制度所具有的妨害交易便捷、过分侵害民事主体私人生活的弊端,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道路。正是借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化,扫除了普鲁士土地所有者对其拥有的土地进行资本主义式的农业经营的障碍。(16)
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持的肯认态度,对随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17)而一些受德国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继受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那么,在这些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机能是什么,它肩负着怎样的使命?这是一个进行了广泛讨论,但又存在着深刻分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关涉到本文的主题:即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从而承认整个物权行为理论。
在德国法上,就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近现代机能的讨论,是围绕着萨维尼为何创立这一理论展开的。由于萨维尼本人并未对此发表意见,致使这一问题变得扑溯迷离。经过长期的讨论,支持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在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即“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最重要的机能。(18)
在德国普通法时期,耶林最早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机能归结为交易保护。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使所有权让与的原因关系与物权行为分离开来而产生的利益至少有二: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证明变得单纯化;其二,对于受让人而言,所有权本身并不因此(原因的瑕疵或不发生)而受影响,因为它是从让与人之手到受让人之手的无瑕疵的移转。(19)
耶林的认识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在普通法时期的代表性学者中,萨维尼创立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机能几乎被一致解为在于实现交易安全之保护,或者至少期待该理论应有如此机能。至《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机能仍然被归结为交易安全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书写道,无因构成如果无助于法律关系之明确,则必然危及交易安全。第二“读会”议事录写道:“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所有权让与的效力也是正当存续,但是,前权利者依不当得利原则可要求取得者为所有权变动。只是被回复的取得者一直是正当的所有者。如果该人将其让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的权利应是正当存续的。”此后,由帝国议会提出的“觉书”指出,关于物权让与的无因性原则,“如果因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的瑕疵,登记的所有权及以其为根据的权利被撤销的话,⋯⋯则土地交易将欠缺必要的安全性。”(20)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