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哈特面临的问题还不是这种自然法学的势头,因为他完全可以对这种所谓的“胜利”提出质疑。哈特更须应对的是拉德布鲁赫转向的一个重大理由,即拉德布鲁赫和富勒对实证法学本身与纳粹之间关系的指责。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7正是“法律就是法律”这一箴言,以及“德国的法律职业竟然未能抵抗以法律名义而为的万恶暴行,所以拉德布鲁赫认定‘实证主义’……起到的作用无疑是助纣为虐。”8拉德布鲁赫的结论是自己惨痛经历后深思熟虑的结果,所以看起来当然颇有说服力。作为在这一点上支持拉氏、以及与哈特直接对抗的富勒,当然要进一步从理论上更加彻底地论证实证主义的罪责。
在富勒看来,如果要在与哈特的论战中获胜,那么就得彻底坚持实证主义是“罪魁祸首”并为此寻找更充分的理由。富勒首先从历史中寻找证据,说明纳粹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法律实证主义的确扮演了极权统治的帮凶。他试图历史地证明,“法律实证主义与希特勒取得政权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因果关系。这里应该回想一下,纳粹统治前的75年里,实证主义哲学已在德国取得了在别的国家未享有的地位”,而“德国法学家们一般倾向于把英美的普通法看作是一个凌乱而无原则的法律和道德的混合物。实证主义是唯一在科学时代能被称为‘科学’的法律理论”,所以,“德国法律实证主义不仅仅禁止法律科学对法律的道德目标作任何考虑,而且它对我前面讲到的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也漠不关心。因此德国法律家特别愿意把冠以‘法律’之称的任何东西接受为法律。这些东西是政府出钱印刷的,而且看起来是‘从上面下来的’”。9富勒认为,这是以“冠冕堂皇的法律形式”来违背法律的内在道德,实现纳粹法律的罪恶目的。所以接下来富勒便提出了针对实证法论者的核心批判:一方面,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强调会因为信奉“法律就是法律”而认可不道德的、邪恶的法律,从而为“旧秩序”辩护,成为邪恶的化身和装潢。纳粹的统治就是明证;另一方面,正是实证主义造成了纳粹对法律本身的蔑视,因为纳粹政权充斥的是溯及既往法律、秘密法律,“实际上,整个纳粹法律所含的道德性是如此稀少,以至于难以弄清到底那些法律应被视为未公开的或是秘密的。”10但他们这些行径又都是以法律形式为伪装的,所以在事实上又造成了“无法”状态。这恰好是法律的堕落。富勒的意思是,实证法学的后果是要么维护旧的邪恶秩序,要么事实上造成无序。总之,实证主义是削弱对专制的抵抗力的原因,而“哈特教授并没有探究纳粹统治下依然保留下来的法律制度实际上运作情况”。11
与此相对立,哈特在为实证主义立场辩护的同时,也试图证明自然法理论与纳粹暴政有着脱离不了的干系。哈特秉承边沁的教义,即从“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来论证实证主义的合理性。哈特认为,包含着邪恶内容的法律始终是一个现实,所以自然法对法律和道德关系处理的简单化只会导致不好的后果,无论边沁和奥斯丁所针对的自然法是什么,他们都坚守一个准则:道德邪恶的法律的存在是一个现实,承认这一点我们才能够深入理解法律秩序权威的具体性质,因此边沁的这一信念的主旨是:我们即不能因为是坏的法律而不服从法律,又不能因为它是法律所以就应该无条件服从。如果说富勒是从历史现实论证实证法与纳粹兴起有关,那么哈特也试图从现实出发来论证实证法的合理性,并攻击自然法的盲目。他指出同样的实证主义为什么在别的国家就没有导致专制和暴政。在此基础上,哈特借助边沁的看法指出了自然法的危险:“第一种危险是,在人们关于应然法的诸多观念中,法律及其权威可能会被消解;另一种危险是,现存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避批评。”12易言之,自然法学要么会使现实落入无政府主义状态,因为我们随时可以以更高的道德和正义标准来推翻现存的法律和秩序;要么会陷于为专制暴政歌功颂德的地步,因为既然法律要合乎道德,所以以法律为名的东西都是法律,“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如果不合乎道德,它还能叫法律吗?而专制统治往往会将法律作为道德的遮羞布,“政治的晚礼服”,13须知“多少邪恶假汝之名行之”的道理。所以,强调批判的自然法学在现实中却沦落为最丧失批判力的附庸法学。
问题的争论往往源于视角的不同,这种视角的不同通常又是由立场决定的,这时候我们更应当注意理论和立场、理论和现实之间的关系。哈特和富勒关于何者应当为现实灾难负责的针尖对麦芒般的指责,在注重辩论策略的同时,也难免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理论与现实的关系,因为立场的不同而曲解了理论本身,虽然他们都持有相当的理由和根据。对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到底谁应当为现实负责,这其实有许多因缘际会的复杂因素。比如关于实证主义到底有没有助纣为虐,其实完全可以有另外的反论:首先,归因于实证主义旗帜下的边沁、奥斯丁、早期拉德布鲁赫、凯尔森、哈特等都是积极的社会民主主义者、法律批判和改革的推动者,如哈特在与德富林的论战中就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精神。在实证主义看来,正因为法律不能代表绝对正当的价值要求,所以对法律的批判和改革才成为必要之举。其次,历史考察也可以反过来说明纳粹时期,实证主义思维其实并没有占据统治地位,因为1932年施密特就宣告“法实证主义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所以纳粹恰好是以民族正义来为纳粹提供论证,正如诺伊曼承认,纳粹国家的法律体系尽管内容上与传统自然法体系完全不同,但在方法上比实证主义更接近自然法思想。14哈特自己也辩护说,法律与道德分离尽管在德国似乎具有非常邪恶的特征,但它在其他地方依然“与最为开明的自由主义姿态并行不悖”。15同样,自然法论者也可以用类似的理由来为自己做辩护,因为自然法也充当过民主改革的先驱。而在自然法理论影响之下的美国宪政更是现代民主和自由政体的典范。
既然如此,我们就必须严肃思考理论、立场和现实三者关系的问题,要细致挖掘其中内在的因果关系。吊诡的是,素以因果关系研究见长的哈特在这种时候也因为论辩和回击的原因而没有注意思考这种因果关系问题。16哈特和富勒虽然都试图从历史现实中寻找攻击对方的证据,但这恰好暴露了他们只是简单地将理论和纳粹暴行的现状罗列出来就匆忙得出指责对方的结论。他们并没有真正为自己的论证提供社会学意义上的经验支持,也就是说,没有为理论与现实的内在相关性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而这就是我们无法满意双方这种论证的原因。
的确,对于社会科学而言,理论问题往往受到现实立场的驱使。理论不仅是在解释现实,而且人们也会借助现实来解释理论。在这种情况下,理论才成为为现状承担罪责,从而开辟另一种现状的理由。在思想史上,这样的例证不胜枚举。17理论因此被背上了许多额外的“重负”,为自己本不应当负责的东西负责。用哈特的说法,所谓的“主义”在思想论战中都被当成了“炮弹”。18我们当然可以说人类进步的历史就是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任何思想都是源自社会现实和人类本身生存状况的思考,因此自然会影响现实。没有现实意义的思想最终也会销声匿迹。但我们在分析思想理论和现实的关系时,必须要考虑各种具体的条件和复杂情况,要仔细思考理论应当在什么地方简单化,什么地方复杂化;思考理论在什么地方具有解释力,什么地方具有改造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认识到理论本身的限度,“有时,一种模式或一种进路就是学术的一种命运”。19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理论获得正确的认识。我这样说并不是指哈特与富勒的争论就是完全对对方的理论进行简单化的处置,一如后面将要分析,他们对于对方的理论都进行了严肃认真的分析和思考。其实,哈特和富勒由此展开的热烈辩论倒反过来让我们对立场、理论和现实的关系有了另一层理解:作为直接关注现实问题的学理之争,双方一上场当然有必要旗帜鲜明地表明自己的立场并证明对方的立场有问题。所以理论之争的背后是立场之争、意识形态之争和洗脱自身罪责的利益之争也无可厚非。重要的是双方都能够把自己的理论明确地展现出来,并为此提供尽可能理性和充分的论证。理论之所以成为罪恶现实地帮凶,恰恰是因为我们把这种理论变为一种教条和立场,把本来可以思考和论辩的东西变为极端僵化的东西;把可供选择的方案变成一种专断的信条。所以我们也许倒不是要关注某种理论和思想言说了什么,而应该关注这种理论有没有对手,有没有为对立的思想和理论提供辩论的余地。
三、理论进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因此,如果哈特和富勒的论战要成为真正具有学术意义的论战,他们就必须超越“立场的理论”,而坚守“理论的立场”。这就意味着,他们必须对自己的理论给出令人信服的阐释,而不仅仅是攻击对方。所幸的是,两人在这方面都做到了。的确,之所以能够批判对方,是与自身在理论思考上的融惯性有着内在关联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和富勒都提出和完善了自己的理论,即他们对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更基本的看法。换言之,他们都提出了自己在法律和道德方面的基本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20这就是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而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大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作为一种活动,并认为法律制度乃是某种持续的目的性努力的产物。”21但我们在此更关心的不是这两个结论式的命题,而要关注他们是在什么样的理论背景之下,从什么样的理论进路得出自己的命题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清楚他们在争论法律与道德关系时的焦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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