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 Deo auct. 5-6. 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39 – 840页。
D. 1,2,2,35. 42.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50、52页。
D. 1,2,2,44.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编,第2章,第2条,第44款。关于这一片段的拉丁文本,可参考前引蒙森与克吕格编辑的版本。
D.1,2,2,47.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1编,第2章,第2条,第47款。关于这一片段的拉丁文本,可参考前引蒙森与克吕格编辑的版本。
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关于表现在西塞罗的著述中对这些教科书的阐述,可参见,斯其巴尼,罗马共同法的法典编纂(第2版),都灵,1999年版,第199页以下。
Constitutio Omenm 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42页以下。
J. 1,1,2. 参见徐国栋前引书《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11页。
Constitutio Imperatoriam 参见徐国栋前引书《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3页以下。
D. 1,2,2,5.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44 – 45页。
D. 1,2,2,39.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51页。
D. 1,2,2,13.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48页。
Gai. Institutiones 1,7. 参见黄风前引书《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页。
D. 1,1,7pr.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38页。
D. 1,1.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34页以下;J. 1,2,3 ss. 参见徐国栋前引书《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15页以下。
西塞罗,论共和国,第2卷,第1节,第2段。此一文献的中文本可参见西塞罗:《论共和国》,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2页。
D. 1,2,2, pr.-12; D.1,2,2,13-34; D.1,2,2,35-53.其中若干片段已被翻译为中文,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42页以下。未被翻译为中文的片段的拉丁文本,可参考前引蒙森与克吕格编辑的版本。
C. 1,17,2,9. 这一片段属于Tanta敕令。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33页。
Constitutio Summa(529),Imperatoriam(533), Tanta(533), Cordi(534). 这是一系列产生于优士丁尼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敕令。Summa(529)为关于新优士丁尼法典的批准的敕令;Cordi为关于优士丁尼法典及其第二版的修订的敕令。它们的中文本由范敏翻译,徐国栋校对,收于《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Tanta为关于《学说汇纂》的批准的敕令,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20页以下。关于Imperatoriam敕令,属于法学阶梯的颁布的敕令,其中文本可参见徐国栋前引书《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3页以下。
C. 7,75,13 关于这一片段的拉丁文本,参见克吕格编辑的拉丁文本,贝罗里尼,1928-1929年版; J. 2,17,8(7) 参见徐国栋前引书《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17页; C. 1,14,4.这一片段属于Tanta敕令,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32页; D. 32,23. 关于这一片段的拉丁文本,可参考前引蒙森与克吕格编辑的版本。
C. 1,17,2,17. 这一片段属于Tanta敕令,参见徐国栋前引文《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的四个敕令》,第833页。
隆巴尔第(L. Lombardi),学说法论述,米兰,1967年版;路维锡(K. Luig),法典法中的不成文的法律原则,载于斯其巴尼主编《罗马与美洲:罗马共同法》,第8卷,1999年,第21页以下。
参见斯其巴尼,罗马共同法的法典编纂(第2版),都灵,1999年版。
1838年撒丁民法典第15条;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5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6条以及1974年法律第1条第4款;1852年秘鲁民法典预备规定第9条(在1936年和1984年民法典中有相同规定);1868年乌拉圭民法典第16条(与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6条相同);1870年墨西哥联邦地区民法典第20条(1884年和1928年民法典有相同规定);1917年巴西民法典第7条;1916年委内瑞拉民法典第4条(1922年和1942年民法典有相同规定);1985年巴拉圭民法典第6条等等,以及中国的《
民法通则》。
作为意大利人,我难以忘记我们1942年民法典的耻辱,在该法典第1条曾经规定:“由于属于特定的种族而对权利能力的限制”。
F. 瓦萨里,法学文集,第3部,第2册,米兰,1960年版,第753页以下,第765页以下(特别是第757到761页)。重要的是,正是这位作者反对上述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预备规定第12条的规定,还写道:“但毫无疑问的是,通过诉诸于法的一般原则的诸法典的规定,人们确认了法的原则的有效性,而这些原则能够审查实在法的立法的界限”。(参见瓦萨里,前引书,第769页)。一个当代的法律史学家,当然他并不是罗马法的朋友,确认了瓦萨里的这些观念的基础,认为“瓦萨里属于罗马法学传统的流派,不过与其老师夏洛亚(Scialoja)不同,他在对罗马法的通晓中,采用多元的角度来看待法律体制”(参见P.格罗斯,意大利法学:历史的考察(1860-1950),米兰,2000年版,第285页),而瓦萨里本人的罗马法教育背景也是很清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