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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法的创立者

  统领所有这种方法论的基点,以及这一方法所阐述的现实生活的中心就是人。正如法学家赫尔摩格尼所说:“由于人的存在才产生了一切的法”,因此人也构成了对法进行体系性建构所关注的首要的中心。法律体系为了具体的人、所有的人而存在,从他们被孕育到他们的死亡;针对自由人和奴隶,则涉及到属于他们的权利;属于“自权人”状态的人,都具有同样的自由和自主权;对于具体的人,他们在法上的多样性状态被转化为一个向所有的人开放的,摆脱了基于共同的血缘或种族联系的“民族”,这一民族与其他的民族通过一个跨民族的共同的神灵发生联系。在人作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法律体系仍然服务于人
  由于罗马法学方法论与人、民族、神灵之间的这种联系,古典法时代,也就是公元3世纪时期最后的几位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将“法学”定义为“关于神的和人的事物的知识,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这样,他就对法学采取了一种整体的视角,认为其关涉世界,特别是人类社会;其中还包括了他的最为殷切和深沉的信念,认为法学家的职责在于将有关法的科学理解为“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为此就要将“公正与不公正、合法与非法相区分”(separarel’equo dall’iniquo, il lecito dall’illecito)。作为几乎是对所有法学方法的一个概括性的总结,乌尔比安引用了公元1世纪时期的法学家杰尔苏著名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法是“善良和公正的体系”,是宗教、道德与法的统一体。
  优士丁尼重新重视在法学家之间进行学理讨论的价值,这种讨论在学术文化衰落的时代曾经被引证法所限制。对此我已经在上文中提到了。优士丁尼指派从事法典编纂工作的法学家,不能只满足于对先前时代的法学家不同的观点进行说明,根据一些形式上的外在的标准——比如引证法所规定的多数观点或权威观点——来选择应该采用的方案,而是应该根据哪一种解决方案的确比较妥当来进行权衡,就如同几个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一样,为此,他们重新开始讨论先前法学家的作品。这一时代还发生了不同的法律体系(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融合为“罗马共同法”(ius Romanum commune)的趋势,它与试图包罗万象的法典同时趋于成熟,并且导致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样的发展表现为更为完整的学识以及更为合理的判断。(例如根据对人的统一性的看法,废除了法对人进行的一些划分,比如罗马人和外邦人的区分,并且通过取消这一划分也向废除自由人与奴隶的划分迈进了一步)。
  5、法学家 (3)他们的培养
  法学家的培养通过听讲来进行。彭波尼告诉我们,法的教学的公开化在公元前3世纪得以实现。从那以后,那些想学习法的人就去“聆听”(ascoltare)一个有名望的法学家。他们听取这位法学家发表意见,讨论他提出的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法学家提出来与他们讨论的,也可能是产生于具体的案例。这些人通常已经具备了与从事社会生活有关的成熟经验。他们的这种经验通常从家庭教育或一般文化教育机制中获得。我们发现这些作为听讲者的人做一些记录,有些人将听到的内容收集在书中,书中内容就是系统化了的笔记。这样的“听讲者”群体逐渐制度化,并且由于支持不同的理论而产生了分化;然后产生了对特殊的导论性著作的需求。这一需求在罗马法的适用被扩展,各个民族接受罗马法的时代更加迫切。这样,盖尤斯作为一个对行省的法具有特殊兴趣的法学家,同时也是第一本导论性手册《法学阶梯》的作者,也就不是偶然的事情。盖尤斯的著作出现在将使用罗马市民籍的权力普遍扩展之前很短的时代,而由于这一扩展,帝国境内所有的居民都可以使用全部的罗马法。在《法学阶梯》中,根据科学的标准对法进行介绍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这种方法已经长期地被广泛地加以使用;有关的论述以定义和规则为中心,将法看作一个确定的对象,不过,在论述法的时候并没有忘记提到在法学家之间就某些解决方案存在争议,因此这些争论赋予了它以活力。在这些基础知识之上,还增加了深入的可能性,这主要是利用那些论述和讨论新的解决方案的著作。这些著作构成法学家作品中最多也是最有意味的部分。从另外的角度来说,基础知识可以通过简单的作品以及那些作为实践活动的辅助工具书的规则汇编来弥补。
  优士丁尼关注法学家的培养,并且对这样的培养进行了调整,将其建立在对于导论性质的法学概要学习的基础上,然后再深入学习那些理论性的和实践性的对法进行新的讨论和阐述的著作。从一方面来看,这样做可以不对那些初学者造成过大的困难,同时也需要为那些来自不同的民族、城邦和社会阶层的不了解法的人提供相应的导论性的知识;从另外的方面看,在法学阶梯模式之外还要加上最全面的科学分析方法,这样来培养皇帝所希望的与其相互协作,也即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所要求的法学家
  6、法学家 (4)他们作为法的创立者的角色
  现在,如果我们试图整体地来描述法学家的角色,我们又一次在彭波尼的准确论述中发现我们所关注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更多地关注有关法学家的理论——实践技能的直接表述,而不是法学家为了使法发挥实效而偶尔进行的协作。
  在说明对《十二表法》进行的解释活动时,彭波尼说,从这一解释中“建构”(compositum)出一种法,这种法没有被写成任何法律,而只是由法的专家所创造。从这以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十二表法》已经成为一个陈年的作品,它虽然还没有失去效力,但已经被通过解释而发展出来的丰富的新法所超越。彭波尼说法学家“创立了市民法”(fundaverunt ius civile),也就是说,他认为法学家自身就是法的确实无疑的基础。正如上文已经说过的,因为法学家是通过他们特殊的关于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学识来建构法。彭波尼还强调,如果没有法学专家对法的日常性的完善,那么法不可能维系,也不能成为一个整体。由此他强调,存在我在上文明确指出的两个发展脉络,一方面法学家是产生法的一种自主的渊源,另一方面法学家又以其解释活动对通过其他渊源而产生的所有的法进行完善。这两个脉络都扎根在他们的特殊技能中,并且得到发展。不过法学家的“权威”显然不同于人民的“权力”,这一点我在关于法律的论述中已经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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