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结论:对法学家的培养的考察
罗马法系塑造了法学专家,他们以科学为基础奠定了法并且为了人、为了人与自然和神灵的和谐而日常地去改善法;他们在人民立法者的旁边,构成了另外的一个法的产生的渊源,这一渊源具有不同的基础,也即与“权力”(potestà)相对应的“权威”(autorevolezza)。在其形成阶段的顶点,罗马法系就在优士丁尼诸法典中整合了法学家的学说和立法者的立法,这是法的创制所依赖的两个来源。另外还赋予了法学家管理法律使其产生实效,对其进行适用的权力,法学家行使这样的权力必须遵守法律,但是他们始终承担着运用其作为法学家的知识对法进行日常改善的使命。
这一法系后来的发展仍然确认了法学家的这种角色,以法学家的技能和科学作为核心的出发点,这一过程由优士丁尼诸法典所推动,进行这种活动的固定的地方就是具有自主性的大学。凭借这样的科学,以这些法典为基础,法学家的职能从法的创制进一步扩展到更为广泛的对法的适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当代的法典与法学家的这种角色并不冲突,它只是与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的现代民族国家观念有些冲突。但是,民主的发展,人民相对于国家具有优越地位,适用法的机构必须服务于人民之类的原则的确立;法的超国家维度的重新出现,这一切都重新要求法学家以其特殊的职责与立法者密切地合作。
我们的这一法系不可能离开法学家而存在,缺少法学家就缺少了强有力的科学支持。法学家并不构成一个国家机构。具有自治特征的大学是法学家进行活动的主要基地。
10年前,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林堡国家大学(Universitànazionale Limburg)法律系组织了一次讨论会,其主题是“欧洲共同法和法学家的培养的未来”。在这一会议上讨论了采用统一的教学规划(curriculum)的可能性。除内国法之外,这一教学规划利用比较的方法来突出各国法的共同来源以及它们所赖以确立的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思路试图以强有力的统一的法的历史——规范的学习(preparazione storico-dommatica unitaria)来培养法律职业者,使得他可以在整个欧洲都找到工作。
在今年,在意大利开始对两种关于法科学生的教学规划的方案进行讨论。一些人支持保留正在实施中的统一的教学周期(4年),另外一些人支持对这样的课程进行改革,将教学周期分为两个阶段:在3年的学习之后——通过这3年的学习,学生将可以获得一个在劳动力市场上有用的学位——进行2年的法律职业培训(3+2)。那些支持统一的4年的教学周期的人(比如我所在的法律系)指出,对于法学教育而言,一个高层次的培训周期是必要的,因为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公证员、教师或者在公共或私人机构中从事领导工作的人都构成了我们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们的贡献决定性地保障着复杂的法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且与每天都在变化的形势相适应,以共同的、牢固的并且是具有确定内涵的法的原则来指导法律的发展。因此,法学家的培养是具有高度制度性要求以及需要方法论的工作,在培养中既要包括广泛的关于具体法律规则的知识,也要包括提供更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门径、对法进行批判分析和完善的能力。这样的培训不能够压缩到三年的教学周期中,即使将它划分为一个三年期加上另外的两年在教学上也不可行。如果最初的三年的培训是为了适应直接的职业性的需要的时候,则更是如此。司法职业的领导人也同意这样的观点。有人认为,现在,一个核心的统一的教学模式已经遇到危机,因为从来没有像当今的时代那样,需要面对不断加快的社会变化,面对欧洲一体化的需要;另外已经存在许多辅助性的职业,它们需要一定程度的哪怕是不完整的法律培训。对于这一观点,回答它的办法是通过辅助性的课程来进行这样的培训,而不对法律职业者的培训周期进行分割。从另外的角度看,这也与那些进入大学的年轻人已经具有何种类型的教育相联系。
我使用这两个具体的事例是为了强调,为什么一个思想的共同点,在荷兰举行的那个讨论会就得到了清晰的表达,而在意大利发生的辩论中就发生了与法学教育的目标无关的分歧。知道以下这一点非常重要:罗马法系中应该培养的法律职业者,要以重要的角色,根据法律体系的要求,协助对它进行持续的建构。由于这一点,我对法律职业者特别关注。在今天,我们社会的发展可能要求产生其他的职业,但是,对于法学家,最重要的是保证科学地培训出一个专家,以其作为法学家所拥有的智慧和责任来帮助管理公共事务,并在对真理和法律的研究中,日积月累地去完善法。
【注释】 Prof. Sandro SchipaniProfessore Ordinariodi Diritto Romano nell’Università di Roma “Tor Vergata”. 本文作者桑德罗·斯其巴尼教授系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罗马法教授。译者薛军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
D.1,2,2,2. 参见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4 月,第1版,第43页。
D.1,2,2,4.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44页。
十二表法,第12表,第5条(XII Tav. 12,5),也可参见李维,罗马史,第7卷,第17章,第12段。关于十二表法,其中译本可参考周楠先生的译本,载于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4月版,附录二,第931-942页。
Gai.Institutiones1,3ss. 参见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 月版,第2页以下。
.1,2,2,12. 参见黄风前引书《正义和法》,第47-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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