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时代,法学家的工作方式得到了完善,特别是以人为基础来整合各种法律规定(这一进程也被描述为法律主体的统一),同时还对“法的一般原则”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
。这些原则是共同的参照系,它们成熟于对作为共同基础的民法大全及其后续发展的批判性分析研究。这样的分析不是为了机械地确认哪些理论或者哪些法律体制关注了某一原则,而是通过持续的科学辩驳和讨论,寻求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案。这样的方案与人有关,因为法就是为人而规定的,并且由于与人有关,所以上面提到的法律主体统一的思想得以成熟。民法大全作为罗马法系的基础,是名副其实的宪法和法典化的产物,法的一般原则就产生于它。这些原则有助于将罗马法系的样式赋予该法系中不同的法律体制,这些原则同时还引导着罗马法系自身的发展。
在同一时代也出现与民族主义相联系的建构现代国家的规划。在法学领域,也产生了前面已经提到的国家法制主义理论。它在19世纪的下半期,特别是在西欧国家获得了主导地位。在意大利,法学领域中的大部分人自相矛盾地附和于这一趋势,但是又担心它会导致民族国家的法律上的单调以及民族国家本身是否会遵守法的问题。追求法的国家化以及压制法学家的工作的顶峰表现为将对“法的一般原则”的援引转换为对“国家法的一般原则”的援引,这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得以实现。通过这一转换,国家的法律体制就把自己封闭起来。不过,法学家也为这样的国家法制主义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因为根据这一理论,法学家的角色被缩减为一种技术性的缺乏道义承担的工作。这种理论也不能为法学家提供对国家法进行独立批评的基础,因为按照它的说法,批评也必须以国家法律体系自身的原则为依据。根据这种理论,也不可能与全能型的国家立法者可能发生的迷误进行对抗,而发生这种迷误的可能性已经被历史所证实。另外,由于国家法制主义否认法学家参与法的创制的角色,这样甚至也没有能够提供一个充分的基础来对法律体制的发展进行严格的控制,尽管法律体制事实上是由法学家所建构起来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否认法学家的这种角色,也使得法典和法律体制本身陷于僵化,人们热中于制定法律,直到它恶性膨胀,而法学家只限于将它们汇编在一起。
正如我已经说过的,国家法制主义以一种自相矛盾的方式而被运用,罗马法系的法学还部分地保留了它表现在法系中的超国家的科学特征。现在人们已经重新提出了当代罗马共同法的问题,在其中,法学家是一个自主的对法进行发展的中心。这种发展通过重新出现的法的共同原则来进行,这些共同原则经过法学家的努力既富有内涵又有坚实的基础。
在这里我想起50多年前,也就是1951年,菲力普·瓦萨里(Filippo Vassali)——他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编纂的完成阶段的负责人——在阿根廷的科尔多巴(Cordoba)和布宜诺斯艾利斯进行了两次演讲,演讲稿后来在意大利发表了,它们的题目分别是《民法的超国家性质》、《对一个欧洲法学家的意识的分析》。我想在这里引用他的一些话:“最初的时候,法典编纂与法学家在数个世纪以来所完成的作品并没有什么不同,就内容而言,科其奥(Coccio)或普捷(Pothier)或多马(Domat)的作品与法国民法典或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或普鲁士邦法并没有什么差别。……通过官方的法典编纂,国家主宰了对民法关系的调整之后,国家立法者就可以自由地来对这些关系进行干预了。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它所要表明的是,被进行了这种干预的民法与国家宪法、国家政治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个人的生活,也很明显地决定了国家的生活和功能。这并不只意味着确认公共目的相对于个人目的具有优越地位的原则,而毋宁是追求对属于国家的每个成员的生活在每一个方面的指导与控制。在更深的层次上应该指出,由国家制定的法所具有的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特征,……对自由的保护就在于使法律规范的存在尽可能地摆脱政治权力的任性。……需要记住,无论对欧洲的统一抱有多大的热心,欧洲的统一也只是在民法的领域历史性地实现过。在市民的意识中,法的国家性也许早晚会被超越,这由不同的迹象表现出来,对此法学家应该加以注意并尽可能提前预见到法律意识的发展方向。”
在西欧,国家主义的法学已经衰落,人们重新发现了来自优士丁尼法典及其后续发展的法的一般原则的共同特征;这样的特征也表现在一系列的规则中,对此人们提出以它们作为共同的参照,在法的某一领域——比如合同领域——制定一部共同的欧洲法典。共同的原则也表现在我们的法系与那些采用了这种逻辑的法制体系的关系中,通过科学和对来自共同法中的不同法律体制的贡献的吸收,它们相互渗透和影响。这就如加图(Catone)回忆他的时代所发生的情形一样,法由许多人的贡献而形成。另外,法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法和跨国家法(diritto transnazionale)所参考的对象(我们可以参考海牙的国际法庭章程的第38.1.C条),它们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规范在一个所谓的全球化的时代中由日益庞大的经贸活动以及人员往来所产生的复杂问题,还可以揭示现存制度可能具有的缺陷。(如果我们考察合同问题,合意原则,以及它所具有的巨大的功能和缺陷,它在罗马法文本中就是通过客观诚信原则以及履行的双务性原则,原因以及其他的方式来进行弥补;如果我们考察禁止高利贷以及不遵守这一禁令所具有的对人身的侵犯的特征等,我们就可以把这些措施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债务问题联系起来考虑)。
在当代的法典重新编纂的场景中,或明或暗地,罗马法系的法学家也表现出与罗马法的法源体系的连续性:法学家的职能不是自由地创造法,而是通过科学的阐述对法进行日常性的发展和改进,其基础在于最为根本的对具体的人和民族的关注、法学家的集体性质的讨论,这后者也就是通过讨论和比较法学家从法的原则这一财富中各自提出的建议,通过对共同的财富的所进行的共同研究进行鉴别。这样的科学阐述与法律相联系,它赋予法律以其形态并且整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