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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17章的评论

  6.抵押权实现的事由
  关于抵押权实现的事由,《草案》的措辞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第219条)。这显然不符合现实交易的需要。在动产抵押的场合,债权人如果不能控制抵押权实现的事由,而仅能等到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行使抵押权,其担保权的价值尤其会大打折扣。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德国民法典》上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也是债务“到期”(fällig),但其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合同的存续取决于抵押合同。如果当事人有这样的约定,则在抵押权人终止(kündigen)抵押合同时,主合同即为到期,从而在结果上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权实现的事由进行约定。[23]《美国商法典》用的是“default”这个词,不过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定义。[24]学理上认为,“default”在含义上包括“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和其他未履行担保合同的行为”。[25]在美国的交易实践中,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权到期的事由[26],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所谓“加速条款”(acceleration clauses)——在分期付款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中某次或某几次付款义务,则整笔债务到期。我国实务中约定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也是通行的交易习惯。建议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或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抵押权实现的事由时,……”
  (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
  有交易就有风险。[27]在一个风险不确定,信息不充分的社会经济环境中,抵押权的核心功能是提供信用[28],促进资金的融通和利用,最终提升经济活力,增加社会福利。[29]
  从“成本—收益”[30]的角度分析,抵押权制度对债权人而言至少有四项收益:(1)降低贷款前调查借款人资信状况的成本:如果没有这种对特定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将不得不对债务人的整体资信进行调查。(2)降低贷款后监督债务人贷款利用和资信维持的成本:用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来解释,作为“代理人”的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常常会有改变借款用途,提高投资风险等行为,对此,委托人(贷款人)必须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监管。担保权的设置有助于减少这部分成本支出。(3)节省权利实现的成本:抵押权人不必通过一般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从而节省了诉讼成本和因时间拖延而发生的成本。(4)降低贷款本身的风险,确保有关款项如数如期归还。
  和债权人所获得的收益相关联,债务人通过提供抵押权可以获得的收益包括:(1)减少利息支出,从而降低贷款的整体成本;(2)在缺乏有效的信用证明或整体资信欠缺时,通过提供抵押获得必要的贷款。[31]
  抵押权的成本主要包括:(1)交易成本,包括抵押权设定成本、抵押权维持成本、抵押权实现成本等。[32](2)机会成本,指抵押设定后,因抵押物的处置和利用受到限制而发生的成本。[33]
  遵循“成本—收益”分析的思路,抵押权制度的目标应很清楚——尽量降低成本,提高收益。
  1.抵押物的变现
  抵押是一种“以防万一”的安排,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抵押物的变现规则直接影响到抵押制度的效率。
  (1)抵押权实现的程序
  《草案》第219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担保法》第53条的相同,第219条第1款也规定了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不同的是,第219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而允许抵押权人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不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抵押权。若未来再通过强制执行法将此项规则具体化,将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累诉导致的抵押权实现成本过高的问题。
  (2)协议实现抵押权
  在变现方式上,《草案》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而特别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219条第1款)。该规定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解决:首先,哪些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在抵押人和债务人分别为不同的主体时,抵押人的债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其次,如何通知“其他债权人”?第三,异议的效果是什么?是否可以暂时阻止抵押权实现的进程?第四,异议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是多长?第五,什么样的异议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现实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是:“折价协议应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债务人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告知一周内,其它债权人可以支付高于该折价的价格取得抵押物。超过一周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34]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转让合同,但撤销诉讼终结前,折价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产生某种“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确立过低的将协议转让价格,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其他债权人的异议影响抵押物的及时有效变现。
  (3)抵押物的拍卖
  在实现其抵押权时,我国法院通常会委托民间机构拍卖[35],从而徒增抵押权实现的成本(佣金支出),学界普遍呼吁以法院拍卖的方式替代之,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建议《草案》予以采纳。实践中,无论是法院主持拍卖还是委托拍卖行拍卖,最主要的买主都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不动产中间商,因此,民间拍卖行拍卖并不能带来更多的竞买。就拍卖而言,核心是信息公开,包括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的信息和拍卖物本身的信息。这在互联网时代并不难做到。而且法院拍卖由执行人员操作即可,不必动用审判力量,因此也不会增加法官的负担和影响法院的审判职能。
  此外,我们还可以设计其他一些有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规则。比如可以规定,拍卖时标的物上抵押债权的数额即为底价[36],而不必要求抵押物拍卖前必须进行评估。[37]在这种安排下,唯一可能的损害是,在本应流拍却以低价成交时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比如标的物本身价值是1000万,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是100万(则拍卖的底价为100万),结果竞买不充分,仅以110万的价格成交。不过这种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大:首先,市场是最好的评估机构,公正的拍卖程序本身可以为合理竞价提供充分的机会;其次,即使在拍卖程序中,抵押人也仍享有回赎权,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没有充足的现金,其甚至可以通过设定新的抵押来获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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