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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

  我今天打算探讨的问题是,法学——也就是按照特定方法对实在法进行的思想的诠释和领悟,即所谓的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包括比较法、法学方法论、法的一般理论——能够为现实的法律生活,为法官、公务员和立法者的活动做些什么,以及法学不能做什么。我提出的,与基尔希曼针锋相对的论题是:在当今法律生活的条件下,前述意义上的法学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它在多大程度上真正”有价值”,当然要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完成它的任务。
  然而,要论述法学对于法律实践的不可或缺性,会面临这样的风险,即对法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做出片面的判断。因此我从一开始就强调,我的论题在相反的意义上也应该是正确的。不仅法律实践总需要法学,而且法学也需要法律实践。套用康德的一句名言,可以说:没有法学的法律实践是盲目的,而不与产生于实践的各种问题相交融的纯粹的法学,是空洞的。也就是说,法学和法律实践的关系是一种交互作用的关系。请大家记住这一点,即使我在后面不再明确提到它。
  二
  按照我们今天的理解,法学有三重任务:解释法律,按照内在的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思想尽可能发展法律,以及不断寻求用统一的视角诠释大量的法律资料,不仅为了外部的整齐划一和条理清晰,也为了尽量实现各种规则的内部统一和客观的协调。简而言之,法学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以及——或许可以这样说——整合法律资料。前两项是法学和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的共同任务,只有第三项是法学自己的任务。由此衍生出法学的三种工作方式,它们彼此有着不可切断的关联,必须从这种关联的角度加以考查。
  首先,关于法律解释,或许可以认为,这里不需要什么科学方法,这项工作毋宁取决于直觉的领会和正确的“判断”。一个法官,或者任何一个要适用法律的人,当他对法律的内容存有疑问时,难道可以既不求助于公开出版的法律文献又不遵循先例,而按照他的正义感,按照他关于正当合理的标准做出判断吗?我不怀疑,许多判决是以这种方式出笼的。只是问题在于,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这样做,最重要的是,能否允许各个最高级别的法院这样做。从形式上看,我们并不承认法院有遵循先例的义务。因此,最高级别的法院如果要完成其保证司法统一的任务,就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是,现今的生活关系远非一目了然,各种关联也被如此地掩盖,以至于某种理由如果仅仅局限于含糊的一般利益,局限于应当坚持某种观点的确信,那么它就不能令人信服。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介入到多姿多彩的生活关系中的规则的一部分,起到或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和正确估量这种作用,需要认真考查立法者所遇到的实际情况,考查他所追求的目标,以及隐藏在那目标之后的、立法者自己也许只是部分意识到、也许根本没有意识到的正义性原则。
  认真分析规则所介入的客观情况是必要的,根据法律所包含的或者从法律制度整体中归纳出的评价标准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也是必要的,使我们认清这种必要性,是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以及由利益法学发展而来的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的功绩,这是毫无疑问的。正是从这里,发展出了对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以及按照规则在某项法律制度或者更大范围的生活关系的框架内的功能、按照法律制度整体的原则和评价标准,特别是按照《基本法》(Grundgesetz,GG)的价值定位(“合宪的解释”)解释法律的方法,而我们的各个最高级别法院都或多或少自觉地在工作中运用了这些方法。基尔希曼对于这些解释方法一无所知,他也不可能知道这些方法,因为他那个时代的法学首先是着眼于历史的法学,实际上仅仅局限于法律解释的历史因素和逻辑体系因素,对于目的解释要么明确拒绝,要么予以忽视。耶林(RudolfvonJhering)的《法的目的》(ZweckimRecht)第1卷直到1877年才出版——也就是在基尔希曼发表演讲近30年之后。与19世纪的法学相比,今天的法学在法律解释方面拥有广泛得多的方法上的辅助手段。当今的法学首先已经不再把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看作它的唯一任务,而认为解释法律的任务与现时有关。同样,与当今的法律制度相联系并且着眼于现时的情形,对于一部法律如何解读才有意义,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仅仅是众多的辅助工具之一,无论法学将这种意图看得多么重要。就此而言,基尔希曼的指责对于今天的情形肯定已不再适宜,这些指责是针对历史法学派做出的反应,该学派或多或少是仅仅关注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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