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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

  这个演讲的论战形式及其刻意采用的夸张措辞清楚地表明,基尔希曼的根本意图在于唤起批评性的自我反思。仅就个别说法而言,相对来讲比较容易证明它们不正确或者夸大其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难以摆脱基尔希曼的演讲所带来的强烈震撼。反之,指出这样的事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即总还是有一些法学著作,尽管它们所涉及的实在法早已不再有效,我们今天仍然能够从中获得智慧。例如萨维尼(FriedrichCarlvonSavigny)的《当代罗马法的体系》(System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直到前不久,弗卢默(WernerFlume)还为了现今而运用这部著作。此外还有费尔巴哈(PaulJohannAnselmvonFeuerbach)、格老秀斯(HugoGrotius)或者普芬道夫(SamuelvonPufendorf)。《民法典》(BrgerlichesGesetzbuch,BGB)的生效绝对没有使所有普通法的文献成为“废纸”。人们也几乎不能再指责今天的法学不关注法的深入发展,因为没有法学的帮助,许多创新根本不可能实现——我在此只从我所熟悉的领域中举几个例子:例如“缔约过失”制度(culpaincontrahendo),例如债权关系构架中对一系列保护义务和其他行为义务的采纳,例如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例如将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发展为独立的责任原则。至于说法学不研究具有“永恒性、绝对性”的事物而关注世俗的、谬误的东西,这样的批评在我们这个对绝对价值持有如此怀疑态度的时代,很难令人信服。尽管这样,无论基尔希曼的肤浅论据多么容易被驳倒,我们仍应面对一种激励,一种挑战。
  细想一下,正如基尔希曼自己在他的演讲开头部分指出的那样,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这个论题有着双重含义。它一方面可以解释为法学“作为科学”是无价值的,它不能满足人们对科学提出的严格要求,因而对增进人的知识甚少贡献或者无所贡献,也不能与诸如自然科学、数学、心理学、社会学、历史学等等人们所公认的科学相比肩。而另一方面,这个论题也可以理解为,法学无论是不是科学,它都对现实的法律生活无所作为;法学对于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以及最终对于实现法律人所追求的正义——这种正义是相对的,并且注定是不完善的——不仅可有可无,而且还碍手碍脚。如果第一种主张成立,其结果无非是法学被剔除出科学的范围,而作为一门法律技艺,或者无论人们怎么定义它,它总还能保有其对于现实法律生活的价值和意义;而第二种主张则会使法学的废除成为必要,如果人们认真对待的话。基尔希曼明确指出,人们对于他提出的论题既应从第一种意义上,也应从第二种意义上去理解。然而他并没有明确地说他希望看到法学被废除的结果,而且尤为重要的是,除了含混地提到几次在民众中生存着的“自然法”以外,他没有说明应当用什么来代替法学。他的论述完全是在“破”,而没有“立”,这个缺陷比人们据以反驳他的其他问题都更重要。
  在我的演讲中,我将探讨基尔希曼的论题的第二重含义。至于法学将自己归入科学是否正确,我在这里不做进一步阐述。在另外的场合,我已经就这个问题表达过看法,这里我只强调一点:如果一个人将科学的概念限定得如此狭窄,以至于它只包括独立于经验性前提的逻辑和数学,以及仅仅致力于量的研究并且其结果可以表示为数量关系的自然科学,那么他尽可以不把法学或者任何一门人文科学当作真正的科学。对科学的概念做如此限定,是科学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结果,我认为这种限定是没有道理的;我更倾向于认为,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在这种意义上——请允许我做这样的设定,法学也是一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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