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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

  对于法律生活而言,法学作为一种以一定方法为指导的、试图对现行法加以理性把握、解释和发展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上面就是我论证这一观点的依据。然而基尔希曼的观点中还包含一种我们必须进一步研究的思想,那就是,法学之所以无论作为科学还是作为现实的法律生活都没有价值,是因为它的唯一对象——实在法——根本不值得人们付出如此努力。基尔希曼认为,实在法的规定相当大一部分是令人费解的、随机的,个别地方甚至经常是彻头彻尾的专断。而法学尤其关注的,恰恰是实在法中的这些部分。法学由于“只关注偶然,它自己也就变成了一种‘偶然’”。紧接着就是那句著名的:“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
  法学的研究对象真的仅仅是偶然吗?它所关注的只是或者主要是实在法吗?也就是诸如某类期间的长短、某种规定的形式抑或某项交通规则之类,它们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武断的确认,因而随时会走向其反面。而法学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
  毫无疑问,当人们探究什么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时,会首先想到作为现实规则的实在法。而且属于实在法的不仅仅是法律和条例,还有体现在法院判决中的得到认可的法律信念、法律要求,以及事实上起作用的各种标准。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生活关系本身,包括典型的交易行为、经济和社会的现状以及各种各样的制度,简而言之,就是被胡伯(EugenHuber)称为“立法所涉之实体”的东西。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使规范及其所规定的生活关系发生联系,从而使规范可以正当地运用于生活关系,而生活关系对于法的规定而言也可以理解和规范。但是,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人们往往由于只关注规范而忽视了生活关系属于法学的研究对象。然而,将典型性的生活关系纳入法学的视野,这是现代法学最为显著的标志。无论其具体形态如何,生活关系总是体现了特定的客观关联,而使这种关联变得清晰,是法学必须关心的事。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由客观逻辑所决定的法的结构。并非只有客观关联、客观逻辑结构才构成法学的研究对象——这种对象决不仅仅是偶然或专断的产物,关乎法的各种问题同样也是法学的研究对象。现代比较法学告诉我们,关乎法的各种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使我们面临的那些问题,在所有的地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并且尽管不同的法律制度会以不同手段、不同途径解决这些问题,然而其最终结果却往往殊途同归。而这就使我们有理由确信,并非实在法中的一切都是由“实在”——即偶然的状况甚或立法者的专断——所决定。各种各样的问题、规范以及客观逻辑的结构、“立法所涉之实体”,这些对于立法者乃至法官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是预设的,而不能被抛诸脑后。虽然它们也可能随着历史而演变,但是相对于表面现象,相对于个别法律、条例以及法院判决,它们是相对稳定、有其自身份量的。而这些正是法学优先试图揭示的。
  这样我们就看到,法学除了负有刚刚谈到的那些使命——法律解释、法律发展、法律统一——之外,又有了一项新的任务:为立法作准备。说立法者——至少是我们这个时代的立法者——可以任意造法,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无论如何,如果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那么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还有一点在我们今天看来也是不言而喻的,即立法者也应当了解,有待规范的那些问题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是如何加以规定的,从中体现出了哪些可能的解决方案。只有当所有这些前期工作完成之后,真正的立法活动才能开始;而对于这些前期工作而言,显然,法学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教义学、比较法学还是法的一般原理——如果所涉及的是对法学基本范畴的正确运用。此外,基尔希曼也是承认法学对于为立法作准备的实在价值的,只是他似乎对此并非自觉。因为他在演讲中有一处提到,法典越出色、越能反映“真理”,它就越是“法学的内容——以最精确的形式得到表述的内容”。即使如基尔希曼所认为,法律制定者从中有所汲取的那些法学文献本身成了“废纸”,只要科学努力的结果在一部好的法典中继续发生作用,这些努力就绝非毫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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