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法律所试图规范的那些个人,仍是自治性的个体。尊重他们就意味着要让他们有充分的机会知晓由权威机构所确定的公共规则,并由他们自觉遵守,即便这样会违反他们自己的偏好和审慎判断;否则,在法律与人们的个人偏好和判断之间的分歧达到极至的时候,那些知晓法律的人也会选择不遵守法律,而是试图寻找机会废除那些他们认为专断的规则。
这种理论,将法律推理视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式样。决策需要理由,一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时需要进行理性地思考。因此,如何寻求规则以证明选择的正当性,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事情。如前所述,论证所做选择的正当性,需要借助于理性的实践话语赖以可能的那些基本原理。(这需要重新评价我在下文第三章中关于“基础性理由”的讨论。现在,我希望能够以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在其《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中所体现的思想来观察那个论题,该书也是首次出版于1978年)这样,就能够找到背景性原则用来限制、击败甚至超越那种仅仅用规则作为理由表达方式的话语。独属于规则适用过程的那些问题(在本书中称为“相关性”问题、“解释”问题和“分类”问题)也要求我们谈及后面和前面的关于原则的争论,目的是解决那些涉及规则以及对规则的恰当解释和适用方面的难题。
这些都表明,演绎推理并非自足的、自我支持的法律论证模式。实际上,演绎推理经常被塞进一个由外部推理和内部推理织就的复杂网络中,它掺杂了许多不同的原则和价值,即使是一种最为纯粹的实用主义观点,也会疲于应对各种复杂的情势和例子,在这些情势和例子中,没有人认为应当为了实用的目的而忽略规则,因为比起依赖规则来讲其他方式更要费气力。尽管如此,那些把诉诸法律的请求加以正当化的原则,也把诉诸于原则的行为正当化了,这种情况只会发生在法治理念范围内,并且仅限于由规则组成的法律范围内。这种法律所拥有的那些形式特征,正如朗·富勒所做的令人瞩目的描述那样。因此,恰当的做法是,在本书中,把基于规则的推理放在中心地位来加以阐释。
另外,我们还要交待一下构成本书主要部分的那些论题。正如我所竭力强调的那样,基于规则的推理活动只能带领我们走这么远了,而且推理是仅仅属于法律活动内部的一个特征,因为,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不能够实现自身的实际功效,对于给定的一个具体情境也起不到确定无疑的规约作用。人们在对规则进行解释,看能否确定一个不成文的规则来解决问题时,可能会争执不下;同样,在如何对那些偶然发生的事实进行适当的分类,以判定其是否属于规则所要求的有效事实问题上,也常常存在争议。最后,有时对于是否所有的规则都最终能够被明确化,以使得就所提出的事实谋求补偿或者实施惩罚的要求正当化,一致意见也难以轻易形成。总之,对于规则的解释、分类、相关性等问题,都是独属于法律思考和法律过程的。这样,能够被用来解决这些问题的所有那些实践理性模式,对于任何试图阐明法律推理的全部内容的细致研究而言,就成了必须予以关注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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