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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前言

  正如刚刚所表明的那样,这些规则虽以具体而直观的形式存在,所体现的内容却是远为抽象的一些原则。或者说,体现原则正是规则应当具有的特征所在。一个秩序良好且或多或少奉行民主制的社会(或者甚至一个秩序良好并真诚仁慈的独裁政府或贵族政府),必须提供某种框架,依照若干可令人接受的人类合作原则去管理公共事务。但是这些原则在社会内部是极富争议的,而当试图将可接受的抽象原则具体化为更具指向性的行为模式,以使得这种模式能够得心应手地以一种可以接受的平衡方式处理那些惯常发生的情势的时候,由此引发的争议同样很大。对于基本原则的分歧,以及在综合整体情况后考虑如何进行适当地平衡,或者对哪些原则应予优先适用等问题上存在的分歧,都需要立定明确的规则,正是根据这些规则,不同的情势采取何种立场才能得以确定。
  如何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适当地平衡,如何确定将要适用的原则,以及这些决定对于不同的个人和阶层的利益将要造成何种影响,在这些问题上的竞争和分歧乃是政治活动的全部内容。而立法,就成了用规则将暂时的政治竞争结果加以确定的活动。其途径是,在一个既定的为各方所关注的领域内,借助制定规则的方式,把一种在原则范围内可以正当化的事物秩序的特定立场加以具体化,使之成为生效的规则。于是,这些生效的规则就成了应受尊重之物。虽然它们从来都不可能消除全部纷争,但至少能够在应对具体案例中所存在的争论方面有所作为。通过对规则进行解释而得出的结论,能够在解决争议时将隐含在规则后面的原则加以贯彻。类似的基于原则的推理方法,在借助先例来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也能派上用场。当为了处理人类事务需要确定相对而言更加细致的规则时,使用先例是一个方法。
  通过这种推理方式,并借助于一系列业已颁行的规则来组织法律秩序,是包括哪怕只欲求最低限度的自由政府的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的一个任务。自从十八世纪以来,大多数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已对这一关于法律和国家的图景表示了赞誉,而且许多国家正是以声称成功地实施了这一目标来证明其合法性的。“法治”或者“法治国”的理念意味着,需要由规则来实施统治和限制权力的行使,并妥善调整公民事务。这一理念,已经无可争议地在现代和后现代国家的立法活动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但是,此一状况绝非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治词汇也可以轻易地被许多种类的政府所使用,而它们对法治的真正忠诚程度却是甚为可疑的。
  就其自身而言,尽管“法治”时常遭到一些政府的冒犯,但它的确是一种值得尊重的美好观念。这一观念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证明。一方面,人是自治的和在实践上依据理性行动的动物,他们能够审慎地考虑自己的行动,而且人是社会的动物,他们的理性思考主要在涉及人际交流的场合进行。对恣意妄为的程序及其不良结果的审慎反思,表明了为诉讼和通过诉讼确认权利或进行谴责的活动设定理性原则的可能性。但是,在个体自治层面上的纯粹理性,并不能确保形成充分的合意,也不能确保在意见和行动方面的协调,而这种合意和协调对于实现社会共存目标来说是明显必需的。因此,还必须建立有权威的政治机构去制定一般性规则,并通过运用权力来确保它们得到遵守。当人们的个体理性不能确定地解决彼此间的分歧时,就需要外在的规则决定必要的行动程序。高位阶的规范通过设定相应的程序以保障低位阶的规范得到实施。这样,即使在法律需要对自治的个人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时候,我们也认为这样做不失其正当性,因为法律是制度性、决定性、权威性和他律性的规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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