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个人而言,我一直对赫伯特·哈特所给与的私人友谊和支持,以及他在我职业生涯的关键阶段给与的知识上的指导和引领怀有深深的感激之情。然而,正如我最近的一些著述所显示的那样,我已不再像1978年时那样多地接受他关于法律的一些论断了。经过在法律推理和相关问题上的不断争论,我已经超越了法律实证主义论调,现在这种论调在学术界也已经沉默了,而在1978年时我还对之赞赏有加。客观地来看,正是《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一书所引起的众多批评,成就了我目前在被称为后实证主义制度法理论领域中的地位。不是要让新瓶装旧酒,看来更为公允的做法,是仍将本书视为对哈特主义的阐述,让它与哈特的那些主要著作相呼应,使之更为可读,顺便也可以用本书来反驳罗纳德·德沃金于1970年代所做的批评。
作为总结,还是让我来简明扼要地指出1978年写作本书时的观点中那些最为急需予以重新思考的方面。第一,我将同意帕特里克·怀特的观点,他认为,第二章里将演绎推理作为法律适用逻辑的简洁代表,太过简单化了。对于所意图的目标来说,谓项逻辑比命题逻辑更为恰当。第二,第四章中提到的关于普遍性和普遍化的主张,需要更为认真地考虑批评者的观点,这些观点涉及实际判决的关键性特点到底是什么。第三,第五和第六章中对后果主义论辩的讨论,需要更为全面地考虑所谓“后果”的复杂性,并且需要把这个词语的含义更为清晰地与哲学著述中通常使用的那个“后果主义”区分开来。
第四,第七章中讨论的诸项原则及其内在联系,似乎是对法律中的原则推理的一个说明,它们与类比推理存在关联,这是我至今仍然持有的态度。但现在我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有相当多的内容需要增补。第五,尽管我无意放弃第八章中对制定法和先例的解释问题上的立场,但还是赞同罗伯特·萨莫斯等人的看法,即在涉及上述两种解释的区别方面,应当有更加详尽的说明,正如在描述二者的相同点时所用的笔墨那样。但是,我不同意罗纳德·德沃金将法律自身视为一个“解释性概念”的说法,我仍然主张解释问题只不过是法律家们进行实际推理的一个因素,所以不能将讨论的内容集中于这一点。但是,第九章中相当一些反驳德沃金的论断让我深深地意识到有些言过其实了。有些方面则有必要按照科纳德·哈康森和塞巴斯廷·尤宾纳的观点予以彻底修正。
最后,本书末尾一章关于激进理性主义的一些判断,现在看来或多或少有些语焉不详。正如我在这个“前言”的开头所表明的那样,我被罗伯特·阿列克西(后来是尤根·哈贝马斯)的态度折服了,他认为,一种支持实践理性话语的理由是可以找到的,即从一般实践理性的危机中导出法律制度和法律推理的正当性,并使得法律推理彻底纳入于实践理性的一般原则之内。这并不意味着,也不要求法律通常是或者应当十分确定,或者当法律不能做出决定时实践理性能够决定结果如何。但它确实意味着,我在最后一章所坚持的休谟立场需要重新考虑。而且,贯穿全书的对于理由证明的强调也需要修正。正如布鲁斯·安德森所表明的那样,理性发现的过程像理性证明过程一样,都需要深思熟虑的思考。我相信这对于通过类比进行论证(第七章)特别有帮助,而且,这使得我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调整自己的论断以接近史蒂芬·伯顿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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