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的所得税规则:冲突与选择
1、股权转让规则的取舍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确认是我国当前税收实践中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仅就内资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布的《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改制规定》),一方面将股权转让收益界定为“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另一方面又规定,如果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且其随股权一并转让的,该部分留存收益属于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免予计入股权转让价。
然而,在其200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2000股权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将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不再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剔除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的“投资收益额”
两种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对纳税人意味着完全不同的税负:投资收益属于股息类所得,为避免重复征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无须再缴纳所得税。但股权转让收益作为资本利得,需要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如果不允许从转让价中剔除股息性质的部分,客观上增加了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税负。对于上述两套规则间的冲突,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规定:(1)企业进行的一般性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应适用《2000股权通知》。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适用《1998改制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剔除。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税法依然维持了两套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方法,只是进一步缩小了“剔除投资收益”规则的适用范围。一般性股权转让均不得剔除投资收益,只有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
本文的主题是确定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的规则,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课税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暂不予置评。 按照《补充通知》,以股抵债交易不属于企业改制、清算、转让全资或持股95%以上的子公司这几种情形,而应归入“一般性股权转让”的范畴。这也就意味着,以股抵债交易应适用《2000股权通知》,债务人转让股份的收益为转让股份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它需要全部纳入债务人的应纳税所得中,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份回购规则的取舍
股份回购中的税法问题主要源于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异。通常来说,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会高于股份当初的发行价格。那么,这一差额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确认为公司的一项损失而冲减公司的应税所得?
我国现行税法没有针对股份回购作出专门的、全面的、直接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以及财政部在企业合并分立所得税规则以及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发布的几个解释中提到了对股份回购的税务处理。其中,2002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指出:“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相反,在2003年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中,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因合并而回购、因减资而回购两种情形做出了“不确认损益”的规定:“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