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份偿债行为,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关于禁止公司接受自己股份抵押的规则凸显出对股份偿债的否定态度。《
公司法》第
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其原因在于,一旦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就是取得担保物,结果导致债权人取得自己的股票。如果这些股票无法马上转让出去或者再次发行出去,客观上就产生股份回购与公司减资之效果,因此《公司法》禁止接受自己股票作为担保品。然而,公司接受自己股份作担保只不过是产生了减资之潜在可能,而以股抵债则是实实在在地导致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减少。因此,以《公司法》否定接受自己股份担保的逻辑,公司接受债务人直接用本公司的股份偿债当然更在禁止之列。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明显的法律障碍,一些市场人士和律师对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了强烈质疑。 然而,或许是考虑到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问题的紧迫性以及现实可能,管理层依然批准了以股抵债交易。这也不过是再现了“改革就是突破(或者说漠视)现行法律”的制度逻辑。
2、债务重组
从债务人的立场看,以股抵债属于债务重组, 采用的重组方式是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债务重组通常发生在债务人陷于一定财务困难,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同意延期支付或削减债务本金或利息,或者允许债务人用非现金资产抵债,从而减轻或减缓债务人的偿债压力。因此,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在债务人这一方则意味着获得了一定的重组收益。
我国1998年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曾把重组收益确认为一种营业外收入,允许债务人计入当期利润。结果亏损或濒临亏损之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进行债务重组,从而扭亏为盈。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收益来粉饰财务报表之情形如此普遍,迫使财政部在2002年修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只能计入资本公积,不得计入利润,从而消解了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的动机。
不过,债务重组的税法规则并没有遵循会计准则的处理方式,而是依然把重组收益作为应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颁布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因此,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电广传媒以股抵债交易属于应税交易。作为一项债务重组业务,它通常涉及到流转税与所得税两个层面的税负问题。在流转税环节,抵债资产——股份——的转手在现行税法下将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在所得税环节,如果当事人从以股抵债交易中实现了收益,则需要依照债务重组所得税规则缴纳所得税,其中流转环节已纳税费可以在计算所得时扣除。两类税中,印花税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以股抵债交易的所得税则非常复杂。由于使用“债权人自己的股份”这一特殊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以股抵债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一般的债务重组有很大的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完全背离了债务重组的税法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