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些国家还就与公司重组相关的股份转让制订特殊的优惠措施。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
综合上述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税法规则,笔者发现,不必区分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通过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依然能够实现避免或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1)区分股权持有的时间,对长期持有的股权转让适用较低的税率,或者给予一定的免税额;(2)当股权转让所得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税法规定的再投资时,准许纳税人将转让所得的一部分或全部结转,用来调整新投资的成本。(3)对参股达一定比例的长期股权持有人的转让所得免税。 最后,税法还可以单独针对公司的重组行为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以鼓励、扶持为宏观经济全局所需要的行业结构调整与企业资源的重新配置,发挥出税收独特的政策导向功能。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六、完善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建议
当前,股权转让已经成为我国企业一种比较普遍的财务运作行为,取得其他企业的股权可能不是为了经营参股,而是为了转手获利。我国资本要素市场的发展也为股权的快速转让创造了条件。交易当事人对股权的定价不再单纯与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挂钩,而开始采用各种资本定价理论。这样,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不论是确认逻辑还是实际计量都遭遇到很大挑战。国家税务总局[2000]118号文改变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口径,不再考虑其中可能包含的持有收益,实际上是我国税法适应对上述变化了的经济环境做出的一种合理、积极的反应。
另一方面,传统企业的改组改制依然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转型的一个重要内容,需要包括税收政策在内的多方面的法律或经济手段的扶持与配合。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税法应继续维持允许企业改制或重组中的股权转让所得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从而对企业的改制、改组活动给予了必要的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并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的股权转让所得课税的规则可以做如下调整:
首先,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上,明确“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严格遵循[1998]97号文的适用条件,即只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补充通知》关于转让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适用[1998]97号文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1997]71号文,在其继续适用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其不适用于一般性股权转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