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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刘燕


【摘要】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特别是如何确认其中具有股息性质的持有收益部分,是当前我国税收实践中的一个极富争议问题。鉴于其识别与计量上的困难,各国税法上都没有单独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我国现行税法关于股权转让中持有收益的计量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原因在于忽视了其适用的内在约束条件,也与我国日益普遍化、市场化的股权转让实践之间出现脱节。应修改现行法规,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税规则。

【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 持有收益 处置收益 所得税改革
【全文】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由于它们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不统一,有的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有的不确认,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诸如分配前转让与分配后转让的优劣之争即为典型的例子。 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力图对法规之间的冲突作出协调,但依然没有消除在持有收益问题上存在的疑惑。
  笔者以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虽然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从实践来看其识别与计量都很困难,因此,各国税法上都没有单独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我国税法的规定可能主要考虑服务于企业改制的需要,但是这一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而不应固守于一个“持有收益”概念。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股权转让所得问题上税法规则的演变进行梳理,探讨股权转让中持有收益确认的条件与可行性,并提出完善我国股权转让税法规则的一些建议。
  
  一、股权转让收益的构成: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 学理上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抵免(内资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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