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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由此来看,我国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可能仅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能够成立。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既然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一个例示
  
  上面的分析,用一个例子来看会更清楚一些。
  2002年,A出资98与B出资2设立S公司,A 、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权权益为:注册资本100,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10。假定该日A公司将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140转让给C。次日,C公司加价10,以150的价格把该股权转让给他人。A、B、C、S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相同。
  对于原始股东A而言,其转让S股权的收益为42(股权转让价140-股权成本价/出资98)。由于A在转让股权前应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为29(98% x30),该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因此可以认为A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了29的股权持有收益。42剔除29万后,剩余部分为真正的处置股权所得。这里,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但是,后任股东C的股权转让收益则似乎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常识判断,C转让S股权作价150,股权成本价为140,实现了股权处置收益10。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C在转让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29,该部分应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这样一来,C处置S公司股权的收益为负- 19(150-29-140),因此C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亏损的!
  笔者以为,上面的观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对应于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的29已经包含在C为取得股权所支付的150中,成为C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权期间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10源于“股权转让价150— 股权成本价140”,它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机械适用税法关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的规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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