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问一下,人格关系是谁提出来的?法律上没有提,理论上大家都在提,但究竟是谁先提出来的呢?现在有一位学者对这个问题发生了兴趣,然后他就开始进行考古活动,他要弄清楚我们民法上的人身关系这个概念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这位学者就是徐国栋教授,他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徐教授发现了一个问题,财产关系我们知道没有问题,身份关系我们也知道没有问题,但什么是人身关系呢?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合称,但人身关系好像没有在罗马法和古代法中间出现过。那么,人身关系从那里来的呢?徐国栋教授进行了考证,然后写了一篇很长的文章,叫做《人身关系流变考》。他考证的结果是什么呢?就是罗马法上没有人身关系,只有身份;近代法国法上也没有,也是只有身份。考证到最后他的结论是什么呢?弄不清楚!(笑)最后,人身关系这个概念来路不明,不知道是谁提出来的。运用一个来路不明的概念作为我们的论据,作为我们整个民法建立的基础,这是一件很荒唐的事情,而对此我们却没有提出过疑问。
徐国栋教授最后认为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奥地利民法典有一章叫作“身份以及与身份有关的关系”,一个我们所不知道姓名的俄国学者或者中国学者在翻译奥地利民法典那一章的时候,发生了一个理解上的错误:他把身份和与身份有关的关系认为是两个不同的东西,然后作了一个并合,把它翻译成为人身关系。这个可能我们暂且不论。现在从逻辑推理来看,人格关系一定是因为人格而发生的人际关系,而人格是什么,不管你怎么理解,它都是人的法律地位。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的人格,它是一个法律现象。人格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格是法律上的一种效果,不管说它是基本法上的效果,还是民法上的效果,它是一个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人格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实际生活中,在法律没有发生作用之前是不可能存在什么人格的,也不可能存在人格关系,这点大家应该可以理解。人格和财产不一样,人格关系和婚姻家庭中间的身份关系不一样。人格关系是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不可以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民法调整作用发生的结果,这一点我们在基础理论学习的时候必须弄清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法律关系,都是民法调整之后形成的。而人格关系作为已经是法律上的一种关系、一种地位,不可能再由民法去进行调整,所以,根本不存在等待民法去调整的所谓的人格关系。这就是说,人格权的来源是不明确的,在民法上是没有根据的,调整对象的理论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解释。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人格权的性质我们都不太清楚,人格权法的系统理论又如何建立起来呢?强行的建立,必然使这一套理论显得摇摇晃晃。事实上,我觉得国内现有的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实际上主要是套用了民事权利的一整套理论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拿法律关系的理论——包括三要素的分解以及其他权能的分析和权利保护——统统地套用在人格权上面,好像这样我们的体系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仔细去分析这个体系的话,它是存在问题的。比如,在对人格权进行归类的时候,就看到这种强行套用的分析方法的不足之处。例如,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是一种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就是我们在建立体系的时候给它的归类,似乎这种归类是必须的。如果说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那这种支配权怎么表现?人可不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当然可以。那自杀呢?对生命权如果强行地把它划入到支配权的范围,然后用自杀、健康权、吸毒去解释它的话,实际上这是一种强行的结果,我们观念上根本无法接受。我们有自杀的权利吗?很难说这是一个伦理道德性的问题,我们至少不能够把自杀作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如果有人跳楼的时候,大家去阻止他,不让他跳下来,是在影响他行使权利吗?(笑)不对吧!
总而言之,这些是关系人格权的讨论。我觉得我们有偷懒的嫌疑,就是把现有关于民事权利的所有东西移到人格权里面,认为这样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就建立起来了。但是,对于作为思考出发点的基本概念我们反而不愿去深究。不清楚人格权是什么,人格权理论就建立不起来。
最后一个问题就涉及到法人人格权,这实际上还是一个逻辑推理的问题。关于法人人格权我写了一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发表在今年的《法学研究》的第四期。文中我运用了大量的逻辑推理来证明法人人格权不是人格权。关于法人有没有人格权这个问题的论证,实际上来源于一个逻辑推理:自然人有人格,所以自然人就有人格权;法人也有人格,所以法人就必然有人格权,就是这样一个推理。这个推理的过程是没有错误的,但是它的前提有错误。这个前提错在什么地方呢?就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和法人的人格不是同一个概念。因此,推出来的结论——“自然人有人格权,法人也当然有人格权”,就是一个错误的结论。但是我们没有去检验,没有从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去检查它。当然我们说人格权是伦理性权利,还包括政治性的权利,但法人是经济组织,没有人格尊严。什么叫尊严?尊严就是不可以被别的东西所替代,它是不可以有价格的。一个法人组织有没有这种尊严呢?没有!实际上股东想把它给卖了就卖了,它只是一个工具,是人利用的对象,实际上是任人宰割的一个资本。接下来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检讨我们关于法人人格权理论的一些荒唐的地方,这些问题我们都可以进行讨论:
第一,法人如果真的存在人格权的话,那么,一定要得出这个结论:只要有法人资格就一定享有法人人格权,因为不然就不能称之为人格权了。现在我们说这个结论是不存在的,为什么呢?因为并非所有的法人都享有法人人格权,至少所有的公法人就不能享有人格权。政府机关、司法机关,这样一些国家权力机构也可以说具有法人资格,它们能不能享有名誉权?名称权?实际上我们知道,法人人格权是一个财产权。名称权实际上就是一个字号,它是有价值的,是一种财产;名誉主要就是商业信誉,它涉及到财产经济利益。公法人,特别是政府机关,如果将名誉权作为一种法人人格权让它们享有的话,我认为,这可能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前段时间就有一个市长告市民的案子,市长因为某市民老纠缠他,一天到晚地说这个市长有贪污受贿等等的问题,市长的日子过不下去了,然后就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市民侵犯他的名誉权。不管这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如何,但这里市民攻击的不是市长个人,而是市长这个身份所代表的一种公权力机关。这个时候,如果赋予市长这个身份以名誉权,同时,给市政府法人赋予名誉权的话,那我们公民批评政府的各种行为就可能被指控为侵犯了公法人的名誉权。这样一来,就有可能造成用政府权力来压制民众自由的不良后果。当然也有一些另外的情况,比如法院的名誉被当事人所损害,说整个法院都是司法腐败,庭长全是坏人,法院可不可以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这个攻击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肯定是造谣诽谤的,我们可以给他一些公法上的制裁,制止他的行为、处罚他都可以,但是在运用民事赔偿这种手段的时候一定要谨慎。总之,对于公法人而言,至少名誉权是不可以享有的,名称权另外再讨论。也就是说,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不一定能够享有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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