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人格是什么?这个概念众所周知,但是重新审视它的时候,结果令我大吃一惊:人格这个概念的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它是不准确的。人格这个概念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人格实际上指的是三种身份的结合,即具有自由民、家父、罗马市民这三种身份。一个人要具有这三种身份才具有一般的法律地位。一般的法律地位叫什么呢?罗马法采用了拉丁语的一个词,那个词的本来含义是“面具”,用“面具”这个词作为辨认一个人有没有罗马法上一般法律地位的工具,这个“面具”就被称之为人格。因而,人格就是一个“面具”,谁戴上这个“面具”,谁就具有一般法律上的地位;要戴上这个面具,就得必须同时具备三种身份,某个身份出现问题的话,人格就要减等。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根本就不是一个主体资格,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权利群,是身份权利,包含了许许多多各个方面的基本权利。后来人们在理解人格的时候将其阐述为一种资格,这完全是对人格的误解。在罗马法以后人格这个理论就不存在了,人格作为区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工具,在近代民法上是完全没有地位的。所以,法国民法的理论和立法根本就不可能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因为近代社会人人平等,不需要戴“面具”,这就是人格在法律上死亡的一个现实。
那么,什么时候人格又死而复生呢?研究一下资料就会发现,是德国民法又从罗马法上把人格引了进来,引入的目的不过就是为了塑造团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上需要一个面具来辨认哪些团体有法律地位,而这个面具正好是人格。研究的结论就是:实际上这种对“人格”的拿来主义是为了经济上的目的,是为了创设法人制度的。这种结论是在分析和推理的基础上形成的,所有的推理见诸于历史的史实和法律上的一些具体表现。所以,人格这个概念,在法国民法上没有,德国民法上也根本没有;德国民法只有一个另外的概念,这个概念就是权利能力,它被创设出来表示一个团体的主体资格。这就是事实的真像。但是后来人格这个概念在我们的民法理论中间发生了变异,我把它称之为“两化”:一个是私法化,人格本来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我们却把它作为民法上独有的概念来适用,这种理论上不断错误的阐述,就导致了人格就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资格这样一个结论形成。第二就是空壳化,人格本来是一个人基本的法律地位,这个地位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是权利构成的结果而非取得权利的一种资格。但是,我们逐渐把权利能力和人格混同起来,人格仅仅变成一种资格,人格的内涵被掏空了,所以称之为空壳化。这一系列分析过程的目的都是为了弄懂人格的概念应当是什么。其实人格真正的含义在现代民法中间丢失了。
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一个概念上的混淆,就是没有很好地区别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我们的理论当中这两个人格被视为同一,这两个概念被认为是一样的,这实际上是一个天大的错误。按照上文的分析,自然人的人格指的就是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公法或者一般法律上的地位,这个人格实际上有三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第一个是伦理要素,涉及到生命、健康、身体等等这样一些伦理的利益;第二个是政治性要素,涉及到人大量的自由权;第三个是财产要素,这个财产指的是广义上的财产,是一种抽象的财产,是一种基本物质生存状态。所以,什么财产都没有的人,绝对没有人格;执行一个人的财产是有限度的,必须给他留下生活的必需品,这留下的一点点财产,就是将其当作人来对待的证明。总而言之,自然人人格是由权利构成的,它的内容非常丰富。而法人的人格是什么呢?法人的人格就是一个主体资格,尤其是它仅仅是一种财产主体资格。法人只能够享受财产权利,不能够享受伦理性和政治性的权利,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法人是一个无伦理、无情感的抽象的组织群体,是自然人取得财产利益的工具,其存在的全部价值就在于财产。因此,我们误用了人格这个概念,自然人人格不能等同于法人人格,这两点不分开所有的讨论都是无效的。
第二,人格权的概念指的是什么?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个问题,真正需要思考的其实在于人格权本身,而不在于条文多少这些形式上的问题。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十九世纪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谁都不会怀疑人格权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是财产权之外的伦理性的权利。人格权和人格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可以说人格权和人格是一个钱币的两面,是同时出现、不可以分开的,两者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因此,我认为人格权实际上是人格的权利表达,虽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但至少是一些非财产性基本权利的表达。在回答“人格权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时候,需要做一个历史的分析,而所有的分析都是来源于我们的好奇心。对问题的发现来源于好奇心,对问题的论证来源于逻辑推理,这是我们思考问题时最重要的两件事情。没有好奇心就会丧失探索问题的兴趣;没有自觉的运用逻辑推理,就无法寻求概念本来的准确含义。
我对于人格权的好奇心来源于我们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既然人格权这么重要,为什么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这些被我们作为范本的民法典中间没有一个规定了人格权?这个问题一定要回答。当然有人说不是没有规定,只是规定的不多,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姓名,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姓名。我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理解。姓名在德国法和法国法上不是作为人格权规定的,它是对民事身份的一种规定。它们没有正面规定人们享有哪些人格权,而只是作出了保护性规定:法国民法典一般保护,德国民法典列举保护。规定的是保护权利,并不就是规定了这个权利,这是两个不同的角度。因此,可以断言,没有一个典型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现在的回答是,因为它们不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它们仅仅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这叫重物轻人。甚至有的学者称德国民法典为“物文主义”,其中最重要的依据就在于它只重视保护财产,没有重视对人格的保护。只规定财产,而不规定人格权,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被认为是这些法典之间的一个共同的大的缺陷。当然这个回答令我很不满意。因为说它们忽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推论出来的,而这个推论是没有依据的!特别是法国民法典(我对法国民法典是非常熟悉的),居然说法国民法典会忽略对人的保护,会不是人文主义的法典,这一点我是很难接受的。所以,这就是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事实真相在哪里?这就需要我们去寻找:人格权本身是什么?当然通过这样的一些分析,翻阅人格权阐述的资料,再关注后来人格权发展的状况,最后,我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个结论有一点绝对,那就是:从头到尾,我们都把人格权弄错了,它根本就不是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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