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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推理——民法思维方法检讨

  这里又涉及到一个常被忽略的概念——民事权利。何为民事权利?我们不太去思考这个问题。当然对这个问题不用作很复杂的讨论,按照我非常简单的理解就是:所谓的民事权利一定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而取得享有的,它的具体来源一定是民法的规定。比如某人根据民法的规定过户登记取得了一处房产的所有权,结果房子被别人放火烧了,该人就构成了财产犯罪,这个时候私权还有公法的保护,但不能说这个就不是民事权利。只要个人享有的权利是根据私法也就是民法的规定而取得的,大体就可以认定它是民事权利。那人格权是不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呢?我在这个问题上作了一些调查和论证,最后发现其实问题也许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复杂。我们今天所谓的人格权,在法国法时代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叫天赋人权,不需要法律作出规定,规定不规定大家都享有。自由、生命、人格尊严天生就有,不需要立法者赋予;立法者的任务只能是确认它,但它的来源不在于实体法本身。法国1789年在《人权宣言》当中已经规定了这样一些基本权利,人生来自由,生来平等。这些基本权利无须民法的再次规定,因为再在民法中规定既没有必要,又贬低了它们的地位。所以,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而只是规定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但是,到了德国法时期就发生了变化,那个时候自然法思想衰落了,实证主义上升,认为一切权利都必须是制订法才能赋予、必须经制定法确认才有意义。德国人非常明确地看到一个人基本的权利应当由基本法来规定,德国民法典只是具体规定要怎么去保护它们,甚至把它们细化为生命、健康等等权利,但是民法典本身不是设定创造这种权利的依据。为什么民法典不规定?就是因为它不能规定!这一点其他学者有研究成果,阐述得比较清楚。
  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被认为是现代人格权保护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标致。什么是一般人格权?存在争论。我国的一些学者比较乐于采用一种主张,将一般人格权看作是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总称、一个归纳、一个抽象,把经列举的人格权和没有列举的人格权统统合起来就称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理解实际上只是一种理解,严格讲来可能是不正确的理解,为什么呢?因为在德国创设一般人格权的时候,它不是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所产生的。在二战后的德国,要保护一些人的人格利益的时候,发现在德国法上找不到依据。有一个案例,某药品生产厂商没有经过某位男士的同意,就将他的肖像用到药品广告上,而这种药品是一种壮阳药。该男子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就到法院起诉,法官找不到依据(按照我们现在的规定是肖像权和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但是德国法上没有这个规定)。在无法从民法典中找到根据的情况下,法官最后在宪法上找到了根据。德国宪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法官就直接根据宪法判定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这样一些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就是一般人格权,即一般人格权指的是民法典列举的那几项之外的、受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利。因此,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根本不是包容关系。实际上,如果说一般人格权就是对各种有规定的、无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抽象归纳的话,这种解释也不符合我们的逻辑习惯。其实当我们把各种具体人格权抽象归纳为一种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应被称之为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就好像我们把所有权、各种他物权等等这些归纳抽象为物权而绝非一般物权一样。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司法实务创设出来的,是根据宪法创制的,当然这样一个判决下来引起轩然大波,很多德国学者包括拉伦茨在内都反对,宪法怎么能够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裁判呢?同时,还引起了违宪控告。最后,德国宪法法院支持了联邦法院的判决。由此,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来了,为人格保护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和范围。从一般人格权创制的过程中,不难发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人格权如果是民事权利,就一定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创造出来,但是德国的联邦法院为什么不在民法典中间去寻找依据,而是投向了宪法、从宪法上去寻找根据,并且明文指出宪法是保障它的根据?这个时候实际上还是采用了一种推理的方法,这个事实被我们的民法学者忽略或者说故意忽略了,他们知道这个事实,但是没有指出来,这是为什么?现在我们说人格权是一种宪法权利,也肯定会遇到一些反对的意见,这是可以辩论的,在这里我只是给大家提供一个逻辑思考上的材料,这个材料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这就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描述。我们可以来论证一下人格权究竟是不是来源于民法,人格权是不是民法对一定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我们知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来源于民法调整对象所产生的结果,这一点是不会动摇的:物权来源于对财产支配关系的调整,债权来源于对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身份权来源于对身份关系的调整,人格权来源于民法对人格关系的调整。这是我们的结论,但是我们来检验一下,这里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或者说是一个冲突和矛盾,只是学者们从来都没有指出来。大家看一下民法调整作用的发生,其实民法调整作用的发生肯定是以人基本平等地位的确定为前提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显然主体的平等是民法进行调整的一个前提。民法并不确定主体的平等,但是它要实现这个平等,这点是需要我们注意的。也就是说,平等确定之后由民法在司法的领域去实现它,而不是首先由民法去赋予主体一个平等的地位;即,没有平等主体也就没有民法调整的对象,而没有人格和人格权的赋予,平等主体也产生不了。所以,可以这样说,人格和人格权的拥有是先于民法而存在的。这是一个一般的推断,还要进行逻辑的分析。按照上述的理解,现在我们就必须要回答一个问题——人格是什么?教科书的回答是,人格关系指的是人们基于享有生命、健康等等这样一些权利,而与他人或他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关系。但是实际上这个解释是非常牵强的,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人格关系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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