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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 ——兼评97’刑法典的法定刑结构

  不同罪种的性质、特征、情节和危害程度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罪种的法定刑罚幅度不可能完全相同或一致,也不可能绝对实现数量化的比例确定。但是,罪种法定刑罚幅度平衡和协调,至少要求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中, 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实害犯的法定刑应当比仅仅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危险的危险犯的法定刑重,并且危害结果越严重,犯罪情节越恶劣,实害犯的法定刑就应当越重;
  (2)过失犯罪中, 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应当比普通过失犯罪重。在现代科技革命条件下,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性日益提高,普通过失犯罪的数量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则相对下降。适时地对此趋势作出反应,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各国刑法改革的共同方向。(注:参见梁根林《论业务过失犯罪》,载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 )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非职务性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有法律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业务或职务、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同样可以实施的犯罪,不论立法上是否将其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罪种,其法定刑都应当比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例如,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较之普通侵犯财产罪的盗窃、诈骗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构成的数额起刑点不应当高于盗窃、诈骗罪,而应当至少与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持平,甚至应当更低,其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则都应当高于盗窃和诈骗罪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
  (4)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 造成死亡结果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高于仅仅造成伤害结果的犯罪的法定刑;具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高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的犯罪的法定刑;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单纯的伤害罪、杀人罪的法定刑重,或者至少不比单纯的伤害罪、杀人罪的法定刑轻;
  (5 )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应当比非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重。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一般应当重于单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使用暴力手段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民主权利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使用非暴力手段实施上述犯罪的法定刑;对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适量规定死刑,而对不直接侵犯人身的非暴力性犯罪则不宜规定死刑。
  (6 )侵犯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侵犯普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重。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59条第2款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重于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是体现这一原则的比较典型的立法例。
  (7 )有组织性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非组织性的单纯的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重。犯罪的组织化是当今时代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犯罪由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逐渐演变为联合起来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经常性甚至职业性的活动,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发生了质变。因此,各国刑法对有组织的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不仅对有组织地实施犯罪行为规定了比孤立的个人犯罪严厉的法定刑,有的还专门规定组织、成立、领导或参加以犯罪为主要目的和活动的犯罪组织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相应规定严厉的刑罚。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17 条组织越狱罪的法定刑重于第316条脱逃罪的法定刑、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重于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 是对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从严惩处的典型立法例;而第120条规定的组织、 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是将犯罪组织本身犯罪化并规定相应法定刑的最新的立法例。
  (8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应当统一。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法定刑的三种规定方式都存在不足。第一种方式规定与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实际上抹杀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区别。既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自然人犯本罪完全相同的刑罚,有违背禁止双重惩罚原则之嫌,殊不可取;第二种方式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仅科处自由刑,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财产刑与自由刑机械地分摊给犯罪的单位和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个人。且不说这种一刀切式地分摊法是否符合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单就效果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排除罚金刑的适用,仅科处自由刑,存在着助长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出于规避罚金刑的经济制裁的考虑,而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实施犯罪的可能。显然,这种法定刑立法方式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方式考虑到了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因而相对减轻了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了较自然人犯本罪为轻的法定刑,这是其合理之处。但是,这种方式也对责任人员排除罚金刑的适用,具有与第二种方式同样的潜在危险,因而也需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为本人谋取非法利益并由本人决定实施具有本质区别,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由犯罪的单位和决定或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共同承担。在现行刑罚体系下,单位以罚金刑的方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其余的刑事责任则由决定或参与犯罪的人员来承担。由于单位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所以不能再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担扣除掉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后所剩的刑事责任,据此就只能对有关责任人员规定比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较轻的法定刑。这是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有关责任人员往往从单位犯罪中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中包括并处罚金刑,那么,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在规定相对较轻法定刑的原则基础上,可以采取得并科罚金制,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要是有关责任人员个人是否谋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决定是否判处罚金。笔者将这种法定刑立法方式简称为必减轻法定刑加得并科罚金刑模式。笔者主张,对所有的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都应当统一采用这种必减轻法定刑加得并科罚金刑模式,这样,既符合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也有利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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