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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 ——兼评97’刑法典的法定刑结构

  (二)资格刑与其他刑种组合关系的优化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过于单一,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同时针对单位犯罪的特点规定解散犯罪法人、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义务两种特殊的资格刑。然后再根据这些资格刑的具体特点分别决定和其他刑种如何进行组合。
  其中,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作为附加刑原则上应当只适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再并科资格刑。此外,对于滥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犯罪、利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实施的职务犯罪,不论其主刑是何种刑罚,也可以规定并科或单科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并科资格刑的综合效应,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利用所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或所担任的公职实施犯罪。
  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是指禁止犯罪分子继续从事与其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或业务活动。作为一种具有强烈保安处分性质的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并不限于和某个特定刑种组合,而主要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凡实施了与其从事的职业活动或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原则上都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但在具体确定这种资格刑的适用方式时,笔者以为,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 原则上可以将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规定为这些轻刑的选科刑;对于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规定并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 这样,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对于轻微犯罪可以发挥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作用,既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能有效地发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对于严重犯罪则可以发挥并科刑的功能互补作用,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适当惩罚的同时,剥夺或消灭其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
  解散犯罪法人和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活动,是针对现行刑法仅对法人犯罪判处罚金往往打击力度不够而专门设计的适用于法人犯罪的两种资格刑。前者相当于对犯罪法人判处死刑,是适用于犯罪法人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根据刑罚谦抑原则和国家刑罚权受制约原则,解散犯罪法人应当是对实施了性质、情节或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后适用的刑罚方法,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后者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专门适用于利用非法手段实施某种业务活动或者利用所合法从事的某种业务活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两种资格刑可以作为主刑分别与罚金刑并科,也可以作为主刑与罚金刑选科。一般情况下,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法人犯罪,可以考虑单处罚金;对利用从事特定业务的方便条件实施犯罪,情节恶劣或者危害严重的法人犯罪,可以并科罚金与禁止从事特定业务;对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法人犯罪,则应当在判处罚金的同时,并科解散犯罪法人。这样,将对犯罪的法人进行有效地惩罚与对作为自然人的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效惩罚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保证对法人犯罪产生应有的威慑和遏制效应。
    二、法定刑罚幅度的优化
  法定刑罚幅度的优化,是法定刑结构改革的核心所在。优化法定刑罚幅度的目标在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之法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确定宽窄适度的刑罚幅度,同时使罪与罪的刑罚幅度在横向上保持衡平和协调,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
  (一)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设置的依据和方法
  1 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一般依据
  “刑罚幅度是国家刑罚目的的凝聚态,是罪刑适应原则的数量化。”(注:储槐植:《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第19卷第1期。 )这一论断实际上道出了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导向的一般依据。修订后的刑法典第5 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所确立的罪(犯罪)责(刑事责任)刑(刑罚)相适应原则,是设置合理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基本标准。刑责相适应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刑罚个别化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罪刑相当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有正当的道义和伦理基础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刑罚幅度,就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而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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