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不仅应当符合刑责相适应原则而具有道义公正的基础,而且应当符合刑罚目的观念而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刑事政策是
刑法的灵魂,而刑罚目的观念则左右刑事政策的走向。按照通说,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寓于特殊预防之中。实现特殊预防的关键是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实现一般预防的关键在于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其必要条件则是刑罚轻重与罪行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目的观念导向与刑事责任基础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严格根据这两个依据设置法定刑罚幅度,将会大大减少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条文的比例。
2.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立法方法
在根据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观念设置罪种的法定刑罚幅度的时候,还存在一个常常被人忽视的立法方法问题,即是根据罪种的特例特征还是根据罪种的典型特征决定法定刑上限和下限。任何罪种的性质、特征和危害程度都不可能千篇一律,必有常态和非常态之分。常态即一般情况下表现出来的典型特征,非常态即个别情况下表现出来的特殊例外。以发生概率极小的特例作为判断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预防犯罪需要的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虽然在个案中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但特例立法必然会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带动整个刑罚幅度上涨和趋重,导致多数普通案件的行为人负担超过其罪责的过量刑罚,从而造成个案中合理而多数罪案不合理的情况。因此,特例立法是以个别正义牺牲一般正义。典型立法则正好与此相反,它舍弃了罪种在个别情况下的特殊性,以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一般性的案例作为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惩罚和预防犯罪所需要的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典型立法虽然也会出现个别情况下的处理不公(主要是轻纵犯罪),但能够实现对多数罪案的公正和有效的处理,满足一般正义的要求,并且有利于控制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减少刑罚幅度跨度过大的现象。从立法方法论上讲,特例立法违反了法律作为普遍的、明确的规范的本质,具有为个别事件作个别调整的性质;从立法效果上讲,特例立法是因小失大、不讲效益的立法方法。而典型立法则符合法律的普遍性的本质。法律的普遍性,“首先指法律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的调整;……其次指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的事件,而是一般的人和事件。”(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135页。)我们在论述刑罚圈的范围时曾经主张不具常态性和普遍性的行为应当慎重纳入刑罚圈,基于同样的原理,将犯罪行为的常态特征而不是非常态特征作为确定法定刑上限和下限的依据,也是
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本质的要求。从立法效果上讲,典型立法方法是为追求大效益而付出小代价,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权衡得失,典型立法方法显然优于特例立法方法。(注:参见储槐植:《刑罚现代化:
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第19卷第1期。《
刑法修订与刑事政策》,《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摒弃特例立法思路,坚持典型立法方法,显然是科学的刑事立法的应有的选择。这样,将设置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观念导向的一般标准与典型立法的一般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就能够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我国刑法中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现象,使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趋向宽窄适度。
(二)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确定化——量刑档次的确定
尽管如此,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罪种的法定刑罚幅度很大有时确实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将同一罪种的构成要件根据情节轻重分成若干等级,相应地将幅度很大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再分解为若干数量的幅度相对较小的量刑档次,不失为优化罪种法定刑罚幅度、实现法定刑确定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应当继续予以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