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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

  
221
  
在诉讼中被告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撤诉
  
指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报复性和随意性……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中的主观动机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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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第4、5目;但说理中未道明为何构成滥用职权情况
  
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适用第5目不妥
  
235
  
适用第1、2、5目;但说理中未道明为何构成滥用职权情况
  
未指出滥用职权情况
  
备注
  
(1)案例一栏的数字表示案例序列号,与《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序列号一致;(2)第1、2、3、4、5目,即行政诉讼法54条第2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3)“说理”是指法院在判决中的论理。
  

  画卷尽管无法充分展开,可在已经显现的部分,我们看到了怎样的景观?滥用职权标准似乎总是同行政机关的主观问题发生着牵连;它似乎很少被用来检验学理上通常认识的行政裁量;它似乎处于一片混沌之中……。这一系列从略显粗糙的实证结论中获取的直觉印象,不得不让我们反省:滥用职权作为审查行政裁量之重要标准,似乎仍然停留在一种意象之中,而与现实相距甚远,症结在哪里呢?
  
  四、理论的症结何在?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依赖,对“滥用职权”的涵义和具体表现形式的论述层出不穷、众说纷纭。细察之下,对具体表现形式的陈述或有不同,但一个主流的学说基本上占据统治地位。简而言之,这个学说的核心是:滥用职权等于滥用裁量权。有学者称其为“等同论”。进一步,根据对法律与裁量之间关系的认知,任何裁量决定都被认为符合法律在形式上的要求。只是,成文法内在固有的局限提出警告,仅仅依赖成文法在形式上的要求来评判裁量决定,可能无法实现法律的真正目标或公平正义等价值。必须超越成文法的字面规定,以立法目的和精神、基本法治原则和要求、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习惯法甚至常人的理性等标尺,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检验和评价。由此,行政职权的滥用,亦即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不是指形式上违反成文法字面规定的行为,而是指实质上与这些标尺相悖的行政决定。主流学说的大致要义尽在于此。
  主流学说对法律与行政裁量关系的解说无疑是正确的,而它之所以把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裁量权,也许与行政诉讼法并列提出前文所示的7项司法审查标准有关。内隐之意似乎在表示:不同标准皆有相对明确的分工,不能相互混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标准,旨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形式上违背成文法规定,而对付行政裁量决定,则主要由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标准来完成(当然,显失公正只限于行政处罚)。
  然而,主流学说忘却了或忽略了“滥用职权”的平常意义与专业意义之间的复杂关系。诚然,现代性法律充斥着常人平时不易接触或理解的专业术语,专业化作为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一个标志,也同样体现在现代性法律之中。这使得许多法律的应用,实际上成了对专家所构造或解读的法律语词的应用。在此背景之下,主流学说建构行政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的努力似乎也无可厚非。但是,“滥用职权”概念毕竟不像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概念那样,后者通常不会出现在大众的口中或视野中,也没有普遍性地出现在许多法律文本之中。“滥用职权”则相反,民众对此耳熟能详,媒体也屡屡用之,它更是我国立法者青睐有加的座上常客。从1949年到2004年,在全部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乃至行业规范中,就有8614部规定了“滥用职权”,共计8920条。显然,如果无视这种状况,坚持诠释行政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在相当程度上会形成学术的自闭。“滥用职权”标准的实用情况即是证明。为避免不必要的相互指责,在此心有惴惴地声明,我并非针对什么人提出批评,在思考本文之前,我也曾经是主流学说的信奉者。
  那么,平常意义的滥用职权究竟为何?我以为,无需也不可能为此在民众中间进行广泛的调查。单从媒体报道和多数法律规定的特点,就可以略知一二。例如,《北京青年报》去年末有一篇关于侵权犯罪的报道,“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随意抓人、打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公民的选举权、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严重损害。”而大多数把“滥用职权”写入的法律规范文本,皆将其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一起规定。由此可见,无论对“滥用职权”概念作怎样较为准确的界定,它在常人乃至立法者心目中,往往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主观过错勾连,而不像主流学说所认为的那样仅仅限于行政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这或许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华商银行案的法官不愿意认定柳州市房产局疏于考虑信赖利益是滥用职权,为什么滥用职权标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较少得到运用,为什么即便运用也有可能出现和其它司法审查标准混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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