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哪个更具阻碍力:原则还是标准?
法官之所以如此选择的真正答案在于,习惯以法条主义立场来审理案件的法院,对任何法条上都未予以明白反映、仅仅在学术文献中有所体现的行政法原则,不愿直接在判决论理中详加阐述并作为判决的主要理由。其实,法条主义并未完全垄断司法判决。具体案件的判决究竟体现为法条主义立场还是灵活能动的风格,可能与不同法院或法官有关,也可能与需要处理的不同案件或问题有关。因为,同一法院或法官在不同案件或问题上表现出来的立场,也有可能迥然不同。
而且,呼吁行政法原则当作为审判准绳的声音,在近年来已此起彼伏。甚至,实际的案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也已经被学者诠释为法官在略显粗糙或较为成熟地运用行政法原则。在汇丰公司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的论理风格与华商银行案法官在评析报告中的几无二致。也就是,既未明确宣告“××原则”,也没有指出法律依据,但原则之具体内涵却清晰可识:
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
可见,过去在行政法原则司法适用问题上绷得紧紧的法条主义之网,已经有松弛之迹象。在判决论理中直接地、较为细致地陈述某种具有原则性的规范之内容,对于法院或法官来说,并非史无前例的司法技术。而且,采取不明确宣告具体哪个原则的策略,不仅可以至少在形式上避免法官取代立法者之嫌,也有助于天天面对实际问题的法官,凭借自己对立法目的、基本法治要求、常理以及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理解程度,主动又谨慎地发掘行政法原则,而不必非要等到学理讨论成熟以及法官接触此类知识之时。开发原则的主角,不应该是或仅仅是学者。“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教诲提醒我们,法官从来没有也不会在原则的应用上完全沉默,问题只在于象牙塔内的学理多大程度上把瞧向域外的目光转入本土,从现实中挖出法官已经或正在探索的一些原则。因此,目前表面上看来阻遏法院或法官直接阐发或适用原则的所谓“法律依据之问”,或许会在将来逐步弱化。
然而,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即便法官在判决中如上文所引那般直述信赖保护原则,之后,法官势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给出的司法审查标准,对柳州市房产局没有考虑信赖利益问题而作出的恢复抵押登记行为进行定性;那么,法官又当适用什么标准呢?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提供的标准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细致分析的结果是,似乎除了滥用职权标准外,其余标准都与本案不相适合。
可是,我们真地可以宣告“柳州市房产局对信赖利益疏于考虑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吗?更进一步,柳州市房产局在有权进行自我纠错的情况下,面对华商银行和首长公司相互竞争的利益,就是否恢复1号抵押进行决策,实际上是一个行政裁量的过程。其需要应对的棘手问题在于,如何考虑各方利益,选择一个较为妥当的争议解决方案。相关材料显示房产局对此有明确意识和一定考虑。诉讼发生之后,房产局在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柳州市银兴商业城富荣城第三层商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说明”中又提及:“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根据海隆公司与首长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同意恢复首长公司的抵押权。我局同时指出,由于首长公司抵押权的恢复,必然影响到海隆公司与华商银行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设定的同一标的物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关系,涉及华商银行的权益。海隆公司应负全责处理好与华商银行的抵押借款关系,并由海隆公司与华商银行一起到我局办理相关手续。此前,海隆公司、首长公司及华商银行均不可对柳州市银兴商业城富荣城第三层商场进行处分。”房产局的裁量过程昭然若揭,有鉴于此,以上设问也可以转化为:“柳州市房产局恢复抵押登记的裁量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