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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标的之特性

  在此,涉及物的天然孳息的问题。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能否成为独立物及能否设定独立物权?对之,通常的看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与之紧密结合,应为非独立物(如果实之于果树,桑叶之于桑树)。但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此种观点遭到国内一些学者的反对。然而仔细斟酌,却有分辨的必要:假如果实成熟尚未收获,果树所有人与他人达成协议,果树所结之果实全部卖予他人,且从合同成立时起,果实之所有权即归属于他人。此关于果实所有权变动的协议有无效力?假设果实收获之前被第三人盗窃或者损害,是果树所有人还是果实购买人获得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我国的立法,动产所有权可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在合同成立时转移。而就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设定所有权及对其做出变动,如果交易上有其需要,客观上亦无障碍,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
  质言之,关于物的独立性亦即某物是否得单独设定物权或者一个物权得设定于何物,在不动产以及须经注册的动产(汽车、船舶、飞机),基于物权享有及变动之公示(登记)的需要,其判别界限是相对稳定的。但在一般动产,于对财产进行静态支配的情形,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区分什么独立物与非独立物,也没有必要弄清楚当事人究竟是对一个物享有一个物权抑或是对数个物享有数个物权(如对于我家里的动产,我只知道其全部属于我,但我究竟享有“几个”所有权,我当然是没有必要去费脑筋作思考的),即使在发生财产遭受侵权损害的情形,权利人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也纯然是根据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根据所有权被侵犯的“个数”;而在对财产进行动态流转的情形,物权标的物的确定,有时遵循的似乎又并不是物本身的所谓“独立性”标准。例如,甲公司将其出卖的10吨钢管交付给乙公司。我们只会说“10吨钢管的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而绝对不会说“ 500根钢管(假定一根钢管为20公斤)的500个所有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
  因此,物权标的之独立性要求,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清理物权的数量(一个主体的财产究竟包括多少个所有权,或者一项交易中究竟涉及多少个所有权的变动),而在于确定某个物品是否适宜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由此,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得以清晰稳定。
  
  
  #a#*#/a#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典型的物权,其标的应为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空间且得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质资料。此外,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当能为排他的支配可能时,得视为物而成为物权的标的。人的身体之一部以及尸体、遗骨,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亦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间”,于特定条件下也被认为得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如以地上权、典权为标的的抵押权,以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等),有人认为其非为真正的物权,而系因担保物权的特质重在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为与物权相类似之一种“变态”,使其可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故其仅可称为“准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实际上,有体物之外的东西成为物权的标的,完全可能仅仅是由于习惯或者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便利,并不是理性思考和选择的结果(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而与空间同样抽象的作品、商标、专利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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