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当然出在对“特定物”的理解之上。
与某种“通说”相反,民法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并非对物本身的区分(即认定在现存之物中,一部分为特定物,另一部分为种类物)。因为从绝对意义上讲,世间现实存在的一切物均为具体之物、特定之物!而世间现实存在的一切被视为“财产”的物,原则上均有其“主人”(物权人)。因此,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划分,其原本与物权毫无关系。就物权而言,一切能够成为其标的的物均是具体的、特定的,反言之,任何一个“物”,其一旦存在,即当然产生一个所有权。在物权法的眼中,只看得见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的结合,只看得见一个所有权与一个物的结合,而看不见什么“独一无二”的“特定物”(任何成为某个物权的标的的物,对于该个物权而言,统统都是“独一无二”的!),更看不见所谓“抽象”存在的、以“数量、尺寸、重量”来衡量和表达的、完全无须确定也无法确定其所有权的所谓“种类物”。
民法上“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完全是针对债权关系(主要是契约关系)而设。契约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交易双方通过订立合同而设立债权债务时,其确定的只能是债权人得为之请求以及债务人应为之给付,故债权得“指向”一定的物品,但并不确定债权人与该物品之间的直接联系(直接支配)。因此,债权的价值,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承诺,即强制其于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定的物品(或为其他给付),至于该种物品在债权成立时是否实际存在、或是否为债务人所实际占有、或是否已在实物上予以具体确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和效力,质言之,由于债权非为直接建立债权人与给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或者支配关系,由于债权不可能也不必直接设定于具体、确定、实际存在的物品之上,故债之给付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存之物,也可以是未来出现之物;可以是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某件物品,如这台索尼牌电视机),也可以是以物品的类型加以确定的物(某种物品,如一台索尼牌电视机)。债之给付的标的物如为以实物形态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依约定交付该件实物;如为以物品类型加以确定的物,则债务人必须交付该种物品。由此,依债之给付标的物的此种区别,民法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以此揭示给付标的物不同的债在债务之履行、危险负担以及瑕疵担保等方面之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是,通常的理论在阐述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区分时,避闭而不谈其适用范围和分类目的,使人产生此种分类为对物本身的分类的错误印象(即世间之物分为两种,凡独一无二、不可替代者为特定物;凡无独特特征、可以同类物替代者为种类物)。但已有学者指出: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区别,“为交易方法之区别,非物本身之区别”。亦即离开债权所反映的交易活动领域,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便丧失了根据。因为在财产支配领域,绝对不存在“不特定的”物:在依种类、品质、数量而抽象地表现其存在的“物”上,不可能设定所有权,也不可能设定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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