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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标的之特性

  对此,日本民法的态度截然不同。在日本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被视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物。除了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分属不同人所有之外,即使土地与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土地和建筑物也是不同所有权的标的。而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的人,即使其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建筑物也不构成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同样的观点,也为我国台湾和大陆民法所采。
  有关物的独立性的具体判断标准问题,可以在很多物权法著作中找到丰富的答案,这些答案不仅涉及到土地、建筑物,而且涉及林木、土地上的庄稼、未与果树分离的果实,等等。很多学者还特别强调:某个物品能否独立成其为“一物”,不仅应当从形式上(物理属性上)判断,而且还应从能否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人们的经济观念以及特别法的规定予以判定。如胶鞋须为一双,一只胶鞋因不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故不能称之为物。又如一粒米、两粒豆,也不能称之为物。再如土地,本为连绵不断之“一物”,纯系方便起见,以土地之按宗登记作了人为划分,而即便“一宗”土地被设定一个所有权,由于民法上承认土地占有的时效取得,所以至少就取得时效来说,不得不承认每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也可以成立物权(亦即“一个物”又可分离为两个以上的物)。
  很显然,物的独立性问题基本上是一个观念问题。此种观念,有时来自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如对于一头活着的牛,只能认定为一个独立物),更多时候则是来自人们的经济观念(如一辆汽车,其分明系由各个部分组成且可分离,但对于“汽车”之使用上所形成的整体观念,却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物)。为此,连绵不断的土地可以被人为地划分为数个独立物(小块土地),一幢大楼也可以被人为地分割成为数个独立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造中的建筑物,建筑到何种程度才算建筑物;拆毁中的建筑物,拆到何种程度适才不算建筑物,这对登记制度来说虽是很重要的问题,但实际上除依社会的交易观念来认定外,别无其他选择”。在此,还应特别注意到交易的需求:物权法上之所以讨论物的独立性,目的根本不在于对物权与物的关系作一种形式上的探测(即孤立地探求何物具有独立性、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在于满足交易的便捷与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的秩序。因此,我认为,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独立性作技术上的分析固然是重要的,但交易需求上的多样性,却有可能使这种分析的某些过于单一、武断的结论面临窘境:如交易上通常以“一双”胶鞋为一物,但特殊情形,因失落一只鞋或者因独腿残疾而单独购买一只鞋时,此只鞋何以不能成其为“物”?!又如倘言“一粒米”不能成其为物,试问几粒米得成其为物?再如一盒香烟无疑为一独立物,但在以“支”为单位分零出售(80年代以前中国城市里的一种常见交易)时,每支香烟也不妨成为独立物,而在以“条”(十盒为一条)为单位出售时,每盒香烟则又成为“一条”香烟的组成部分;在以“箱”为单位出售时,则每条香烟不妨又成为“一箱”香烟的组成部分……。为此,一物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看来多数情形并非依该物的客观存在状况(能够与他物相区别)所定,而是依该物在交易中的地位所定:凡交易中断然不能单独成为标的的物,不得视为独立物(如房屋的天花板或者墙壁、白炽灯泡内的钨丝);凡交易中能够单独成为标的的物,即使通常不认为是独立物,亦得视为独立物(如一只袜子、一只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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